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根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醉態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外,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業經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並漸次提高刑責規定,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曉,顯見酒駕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被告根聖豪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聖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在監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陸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