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桂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桂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游三賢 間為鄰
居關係,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公然在日間、人來人往之道路邊以徒手毆打、持鐵棍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復又動輒公然以不雅言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辱罵告訴人,再以恐嚇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遭受貶損,且心生畏懼並致生損害於其安全,所為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未能完全坦承本案犯行,多有避重就輕情事;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名譽之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抵住告訴人脖子所用之鐵管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23號被告葉桂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因停車糾紛與游三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路邊,以「幹妳娘」等語辱罵游三賢,並徒手、以膝蓋撞擊之方式毆打游三賢,及手持鐵棍抵住游三賢之頸部,致游三賢受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左胸及上腹鈍挫傷等傷害;葉桂明繼以「幹妳娘,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等語恫嚇游三賢,足以貶損游三賢之名譽,並使游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之 王雅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之 林欣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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