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庭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67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7號、109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尋夢園娛樂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招攬女陪侍,從事媒介女性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之工作,其明知未滿18歲的少年不得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亦知悉代號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間,聘用A女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乙○○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代價,經男客指定至臺南及高屏地區之釣蝦場、KTV、酒吧等營業處所後,即由乙○○另聘請司機即 黃俊凱 載送A女前往上開營業處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從中獲取每小時800-900元不等薪資,餘由乙○○取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暨A女之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媒介A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8歲,面試時A女說她成年,而且有拿證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經營尋夢園傳播娛樂公司
,且有媒介女性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之行為,而A女於被告之媒介下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等情(見警一卷第12-17頁、偵一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8-61頁),核與A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35頁、偵一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24、128頁)情節相符,並有名片、宣傳單、手機及臉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究否知悉A女未滿18歲乙情,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是乙○○面試我,我面試時說我16-17歲,他看完外表,問完年紀,問我會不會玩遊戲,就錄用了,當天錄用後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做2個禮拜後,聊天時我有跟乙○○說看不起我國中生,他就知道我剛滿14歲,他就拍一張成年人的身分證給我,方便我去KTV坐檯報台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是乙○○面試我,我面試時說我16、17歲,做1-2個禮拜後,聊天時我有跟乙○○說不要看不起國中生,他才知道我實際年齡,乙○○在4月3日有拍一張成年人 蔡家昀 的身分證給我,叫我記這個人的身分證號碼、生日跟名字,我不認識蔡家昀等語(見偵一卷第95-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尋夢園上班時,有人傳蔡家昀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讓我上班用,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時都有老實說,但現在忘記了,是因為我當時未成年,所以要被另一個人的身分證號碼去應付臨檢,乙○○知道我未成年,是他面試我的,沒有檢查我的證件,當時我跟他講我17歲,實際上我13歲,他叫我背蔡家昀的身分證,後來過1-2禮拜後,聊天時我跟她講不要看不起國中生,他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衡諸A女於警詢、偵查時就面試時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6、17歲、錄用後約2週被告於聊天時知悉A女為國中生、被告曾傳送另一成年人之身分證照片予A女以供警方臨檢所用等情均具體明確且證述一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大致相符,僅就部分細節證稱忘記了,然經提示其於警詢、偵查時之筆錄,亦均稱當時所述為實情,審酌證人之觀察、注意能力、時間經過而影響其記憶,本難期證人可就客觀事件均可有鉅細靡遺之記憶,自無從僅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證稱記憶模糊,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A女上開證述亦與其手機內蔡家昀身分證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A女證述應可採信。況證人蔡家昀於偵查時亦證稱:107年至109年曾在尋夢園工作,身分證有掉在尋夢園司機黃俊凱的車上,我沒看過A女等語(見警一卷第74-75頁、偵一卷第82頁),衡諸A女與蔡家昀既不熟識,A女自難逕自取得蔡家昀之身分證照片,反觀被告為尋夢園負責人,而A女、蔡家昀同為尋夢園之員工,由被告拍攝蔡家昀身分證照片後傳送予A女以供臨檢之用,則較為合理,益徵A女上開證述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乙情為真實。㈢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乙○○不熟,是加臉書
時亂加加到的,A女在網路上找我,我就介紹他去乙○○那邊上班,我有跟A女一起去面試,A女面試時,乙○○有問A女是否成年,A女說成年,有滿18歲,A女有拿證件出來,但我沒特別去注意他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7、390頁),然證人丁○○亦證稱:只有A女來找我時,我有和乙○○聯絡,之後乙○○就沒有再找過我,我沒有綽號,別人都叫我「 阿嘎 」或本名,我沒聽過「 雷克 」,我事先沒有跟A女聊過年紀的事,面試時我沒有印象我跟乙○○說過A女成年,我不清楚尋夢園工作內容是什麼,面試完當天他們就是講個話,說要上班的話什麼時候上,我不清楚這樣是錄取還是沒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7、391-393頁),與被告所稱:帶A女來面試的人是「雷克」,「雷克」當時有跟我說A女成年了,我問A女要當天上班還是要回去想一下,A女說要當天上班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16頁),均有所扞格,除就與A女一同面試之人之綽號為「雷克」、「雷克」有無告知被告A女成年等情不一致外,倘證人丁○○確有與A女一同面試,竟對當日面試結果毫無知悉,實不符常理,是證人丁○○究竟是否確為當日與A女一同前往面試之人即有可疑。又本院傳喚證人丁○○於110年9月13日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未如期到庭,被告當庭稱證人丁○○告知其未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與證人丁○○上開證稱面試後均無與被告聯絡等語不符,況證人丁○○甚且稱其對尋夢園工作內容不清楚,證述亦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認其證言為可採,自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諉飾之詞,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被告意圖營利而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的低度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有所記載,僅是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應被其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該期間內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接續媒介A女為坐檯陪酒行為,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拆帳牟利,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期間長短、招募少年之人數為1名;暨考量本案涉犯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經營尋夢園傳播娛樂公司媒介使未滿18歲少年A女坐檯陪酒於酒客消費中抽佣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及價額,並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估算,且本院量刑時已將上開被告之獲利差異納入考量,故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