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6188號、第6548號、第11152號、第11153號、第11158號、第11162號、第11375號、第13327號、第14103號、第14409號、第14410號、第14411號、第14412號、第14413號、第14666號、第15635號、第22731號、第23389號、第23473號、第2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展與 徐佩吟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楊宗展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獲徐佩吟告知其友人欲向楊宗展收取帳戶後,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徐佩吟所屬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外,將其在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楊宗展上開物品即資料後,即由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DHC客服人員」、「土地銀行陳主任」等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日,陸續向 蘇素卿 及其子 張詠竣 佯稱:因張詠竣DHC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繳納5,800元,倘若欲解除資格,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蘇素卿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5,123元至楊宗展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轉帳88萬5,000元至 胡慧美 (另行審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慧美於109年3月2日11時25分、1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提領5,000元、臨櫃提領8萬8,000元;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79萬2,000元後,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予 邱進益 (另行審結)。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 」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素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交易明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50、251、263-1、3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佩吟、邱進益、胡慧美之證述(徐佩吟部分見警一卷第
28、29、34頁,邱進益部分見警十卷第37至49頁,胡慧美部分見警九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素卿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與告訴人蘇素卿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單據影本各1紙(見警二十三卷第13至21頁、第35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三卷第33頁)、胡慧美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八卷第299至3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宗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宗展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蘇素卿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蘇素卿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楊宗展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轉帳至同案被告胡慧美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胡慧美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邱進益,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為被告楊宗展所坦認,然其僅單純交付帳戶,並未分擔提款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楊宗展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宗展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先予說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展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3、被告楊宗展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展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徐佩吟等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楊宗展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蘇素卿損失不輕,而被告楊宗展並未與告訴人蘇素卿和解或取得蘇素卿之原諒。再衡酌被告楊宗展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利益(詳下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緝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雖然徐佩吟跟我說出租帳戶一個月有5,000至6,000元之租金,另外還有分紅,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偵五卷第118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宗展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4頁),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至告訴人蘇素卿遭詐騙之款項,最終係由同案被告邱進益收受後轉交上手「阿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宗展有持有、取得或使用此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其餘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編號案卷備註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656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5300號卷警二卷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000號卷警三卷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200號卷警四卷5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000號卷警五卷6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800號卷警六卷7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300號卷警七卷8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500號卷警八卷9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106500號卷警九卷10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700號卷警十卷1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500號卷警十一卷1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400號卷警十二卷1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100號卷警十三卷1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900號卷警十四卷15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000號卷警十五卷16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800號卷警十六卷17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600號卷警十七卷18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6600號卷警十八卷19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7700號卷警十九卷20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39000號卷警二十卷2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7000號卷警二十一卷2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6900號卷警二十二卷2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30709300號卷警二十三卷24屏警分偵字第1091007120號卷警二十四卷25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他一卷26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他二卷2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一偵一卷2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二偵二卷2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偵三卷30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偵四卷31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2號卷偵五卷3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偵六卷3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偵七卷34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偵八卷35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偵九卷36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偵十卷3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偵十一卷3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偵十二卷3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偵十三卷40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偵十四卷41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0號卷偵十五卷4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偵十六卷4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卷偵十七卷44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偵十八卷45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偵十九卷46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偵二十卷4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31號卷偵二十一卷4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偵二十二卷4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偵二十三卷50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偵二十四卷51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偵二十五卷52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偵二十六卷5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偵二十七卷54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偵二十八卷55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44號卷數採一卷56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45號卷數採二卷57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併警1卷5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併偵1-1卷59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併偵1-2卷60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併偵1-3卷61橋頭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48號卷62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198400號卷併警二卷6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併偵二卷6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70700號卷併警3-1卷65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368600號卷併警3-2卷66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710號卷併他3-1卷67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1028號卷併他3-2卷68高雄地檢09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併偵3-1卷6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併偵3-2卷70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併偵四卷71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併偵五卷72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併警六卷7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併偵6-1卷74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併偵6-2卷75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偵聲一卷76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偵聲二卷7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聲羈卷78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卷審訴卷79本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卷一院一卷80本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卷二院二卷81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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