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2號證人 魏廷翰 上列證人因被告 洪偉庭 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2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已於110年12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證人甲○○經本院再次傳喚,應於111年3月14日14時50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則於111年2月8日由甲○○本人親收,而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7頁、第245-247頁、第271頁、第285-287頁、第291頁)。是證人甲○○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依上開規定,科處證人甲○○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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