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原告 楊義風
洪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靜美
陳建誌 律師被告 洪進 即進忠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王賢文 上一人複代理人 歐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義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英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楊義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洪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規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案件,且原告係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提起訴訟,而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爰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洪進、進忠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義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進、進忠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玉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進忠企業行係洪進設立之獨資商號,故將被告更正為洪進即進忠企業行(審訴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楊義風、洪玉英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769,540元、1,768,691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0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屏東縣出發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載運模板,同日13時04分許行經大寮區鳳屏二路P9橋墩處,欲超越右前方由楊義風騎乘並搭載洪玉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方得超越,即貿然超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楊義風與洪玉英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楊義風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裂傷1×0.3公分、左手肘7×3公分、右手3×2公分、左手2×1公分、左踝5×1公分、右膝3×2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玉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4×3公分、2×2公分、右手4×3公分、左膝12×10公分、右膝10×5公分、左足4×3公分多處挫擦傷及骨盆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B傷害)。
(二)楊義風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522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合計3日須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計算式:2,200×3=6,600);因A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共10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每月薪資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以50%為計算,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計算式:22,000×10÷2=110,000);因受有A傷害,罹患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有焦慮、失眠、容易驚嚇等症狀,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合計824,122元(計算式:7,522+6,600+110,000+700,000=824,122)。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楊義風支付損害賠償50,000元,被告為履行前開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支付50,000元,故扣除此項金額,以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582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769,540元(計算式:824,122-4,582-50,000=769,540)。
(三)洪玉英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99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合計4日須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合計187日須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33,200元【計算式:(2,200×4)+(1,200×187)=233,200】;受有B傷害支出購買尿布及鈣片等費用合計7,218元;因B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共10個月又1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每月薪資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受有10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3元【計算式:(22,000×10)+(22,000÷30×10)=227,333】,惟本件僅請求227,330元;因受有B傷害,影響語言流暢度及短期記憶減弱,亦有情緒障礙,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合計1,978,247元(計算式:10,499+233,200+7,218+227,330+1,500,000=1,978,247)。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洪玉英支付損害賠償150,000元,被告為履行前開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支付150,000元,故扣除此項金額,以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59,556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768,691元(計算式:1,978,247-59,556-150,000=1,768,691)。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楊義風76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玉英1,76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楊義風請求醫療費用7,52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洪玉英請求醫療費用10,49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支出購買尿布及鈣片等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均不爭執。惟楊義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未提出每月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之事證,認為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楊義風、洪玉英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1,500,000元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137號、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鳳山青年藥局購買證明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33、37至47頁、審訴卷第55至12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警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楊義風部分:
⑴醫療費用7,52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部分
:楊義風主張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52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59至76頁),並有大東醫院109年3月6日(109)大東醫政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43頁),是楊義風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4,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部分:
楊義風主張因A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共10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每月薪資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以50%為計算,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之事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義風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劉○○承租工協新村菜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審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惟楊義風於38年10月25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揆諸常情,年逾65歲之人在就業市場原則上無勞動能力,楊義風應就尚有勞動能力負舉證責任。楊義風提出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其有向劉○○承租市場攤位,尚無法證明楊義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在市場擺攤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無通知劉○○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45頁),且楊義風於107年度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楊義風復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勞動能力之情事,是楊義風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義風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A傷害,須專人看護3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本院就楊義風受有A傷害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致其無法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稱:楊義風於發生車禍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情緒驚恐反應,診斷為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楊義風經安排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顯示為認知功能減損、焦慮之現象,經持續追蹤,108年5月30日情緒症狀始有改善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9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42號函、110年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73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73、183、217頁),是楊義風確有因受有A傷害而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108年5月30日有所改善一情,堪以認定,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楊義風為○○肄業;被告為○○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00,000元、無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另楊義風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部;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元,名下房屋○棟、土地○筆、田賦○筆、汽車○部、投資○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楊義風因A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楊義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楊義風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22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94,122元(計算式:7,522+6,600+80,000=94,122)。⒉洪玉英部分:⑴醫療費用10,49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
購買尿布及鈣片等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部分:
洪玉英主張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9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購買尿布及鈣片等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鳳山青年藥局購買證明單、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租約為證(審訴卷第81至124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並有大東醫院109年3月6日(109)大東醫政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43頁),是洪玉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478,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玉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B傷害,須專人看護4日,因B傷害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共10個月又10日,完全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洪玉英為○○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00,000餘元;被告為○○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00,000元、無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另洪玉英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元,名下房屋○棟、土地○筆、田賦○筆、汽車○部、投資二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洪玉英因B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洪玉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洪玉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9
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33,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330元、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合計658,247元(計算式:10,499+233,200+7,218+227,330+180,000=658,247)。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楊義風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4,582元,有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6頁),及被告前為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經支付楊義風50,000元,故扣除4,582元、50,000元後,楊義風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9,540元(計算式:94,122-4,582-50,000=39,540)。又洪玉英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59,556元,有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5頁),及被告前為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經支付洪玉英150,000元,故扣除59,556元、150,000元後,洪玉英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48,691元(計算式:658,247-59,556-150,000=448,691)。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附民卷第4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義風39,540元、洪玉英448,691元,及均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