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3號原告 蘇世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45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
一號北向281.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45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45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行駛高速公路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最慢速限為80公里,原告雖未以最高速度110公里行駛,然也未低於最低速度80公里。又所謂最高或最低速限並非要求行為人需全程保持定速不動,而應是希望駕駛人注意上下限速度,勿造成或影響國道行車之順暢或車輛往來之危險,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內側車道保持最高速限110公里,乃強人所難,造成交通法治不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281.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2-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流正常,其前方明顯有可供加速之空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該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影片過程中並未見其有超車之事實,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6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4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1258-V7」、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1/19、時間:10:58:33、速限:110km/h、車速:96km/h(車尾)、地點:國道一號北向281.2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810號函、110年3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696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1/19、時間:10:58:33、速限:110km/
h、車速:96km/h(車尾)、地點:國道一號北向281.2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從而,原告違規情節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車速未低於最低速度80公里,若要求駕駛人須
於內側車道保持最高速限110公里,乃強人所難,造成交通法治不安云云。惟依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依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之行車速度卻僅為時速96公里,則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委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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