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涂乃瑜
史文孝 梁家源 張簡綺香 曾柏錩 被告 王金波
何玉梅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金波與被告何玉梅現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王金波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業經鈞院發給91年度苗院月九十一執恭三三二九第25542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金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金波辯稱略以:被告有意願要還錢,可是近幾年賺不到什麼錢,而且當初購買土地,是代書用我名字登記,土地賣掉後,我也不曉得貸款沒有繳,經銀行通知我才知道云云。
(二)被告何玉梅辯稱略以:從未過問被告王金波事情,對於被告王金波積欠原告之款項完全不知情云云。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王金波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法扣得被告王金波具有價值之財產而獲得清償,而被告王金波、何玉梅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1苗院月九十一執恭字第三三二九字第25542號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不問被告王金波積欠原告金錢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已對被告王金波合法取得已確定其債務關係之執行名義,被告王金波自有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何玉梅為被告王金波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復查無其他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及登記,依據上開民法1005條、第1011條規定,被告王金波、何玉梅間之夫妻財產制依法本為法定之聯合財產制,惟原告對於被告王金波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法院因原告之聲請,爰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與被告何玉梅是否知悉原告對於被告王金波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涉。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