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黃季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彭仲明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項第1、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在抗告狀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載明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為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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