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L
44歲1
NNEW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LUVINUS係奈及利亞國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入境來台,並住宿在臺北市○○○路○○○號10樓「可親賓館」301室,於83年10月25日上午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同居一室之奈及利亞籍友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洗澡之機會,竊取其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編號C013574號奈及利亞護照M本,得手後,被告即不告而別,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竊得之護照冒用被害人名義,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1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其行為時間係83年10月2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3年10月25日起算。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24日簽分偵查,於84年1月25日提起公訴,8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4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4年度易字第1184號乙○○○○○○LUVINUS被訴竊盜案卷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10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12月2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4年10月11日(共計9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4年1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4年2月20日止之26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月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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