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雅婷於民國108年2月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至立德街口欲右轉立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己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 廖彩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許雅婷前開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廖彩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5、6、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第5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過失傷害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且與告訴人廖彩霞在警詢、
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5至19頁、第77至7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以佐證(詳同上卷第29至69頁),故上開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已經可以認定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處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因此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街方向,欲右轉立德街時,本應注意自己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必須確認自己右後方無其他直行車輛,可供自己安全右轉時,方得採取右轉動作,而依當時天候狀況、道路狀況以及駕駛人自己的身心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在未確認右後方來車的情形下貿然右轉,致與行駛在右後方的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5、6、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第5趾骨折之傷害。被告的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焦慮及失眠症狀之
傷害,然此節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詳偵卷第83頁),而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於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9日、108年9月18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所受焦慮及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考量告訴人第一次就診之日期距離本件車禍已有3月之久,可否認為上開症狀是本件車禍所引發,並非無疑。且所謂焦慮及失眠症狀,其成因甚多,堪稱現代人之文明病,各種生活中大大小小的壓力在積累之下均有可能造成此一症狀,自無法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上開症狀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既然有疑,自應認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即不能將告訴人之焦慮及失眠症狀認定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結果。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的理由:㈠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詳同上卷第6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然不是沒有道理。但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又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之焦慮及失眠症狀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亦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輕微,且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造成告
訴人身體痛苦與生活上之不便,固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自己的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洽商賠償事宜,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7至95頁),於本審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可以在量刑時給予有利考量,再審以被告年紀尚輕,騎車經驗未豐,因而肇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然尚非闖紅燈、嚴重超速等等此類惡性重大的違規,過失情節並非極端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騎車不慎而犯過失傷害罪,不僅遭法院判刑,也支出一筆數額不小的賠償金,足認被告已經獲得充分教訓,可以期待往後被告會採取更為安全謹慎的交通行為。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能夠確實履行調解的條件,就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107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再犯的機會不高,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告訴人能夠如時獲得賠償,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的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未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許雅婷應給付告訴人廖彩霞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一次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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