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霆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稱:我當天因為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也不知為何會爬窗進去告訴人家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被告業於警詢中供述:我當天是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家,因為告訴人當時都不接電話也不回應,我很生氣,最後才決定侵入告訴人家,我是用徒手搖鐵窗大概10多分鐘,將鐵窗用斷後鑽進去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時之情狀能清楚記憶與描述,且係因不滿告訴人拒不回應,始決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堪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心智及精神狀態要與一般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侵入住宅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僅因在告訴人住處外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即率爾無故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窗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生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7號被告王耀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與 謝曉盈 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王耀霆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時53分許,未經謝曉盈同意,亦無正當事由,徒手破壞謝曉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鐵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攀爬侵入上址住宅。嗣經謝曉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曉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曉盈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