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2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偽造「書記 劉姝 妏」印文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楊彩惠涉犯偽造文書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期滿。被告 盜蓋之 「書記 劉姝妏 」職名章(聲請意旨誤載為職章),有108年2月21日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6日以10
8年度上職議字第925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8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秘書室108年2月21日(綜)簽之文件上偽造「書記劉姝妏」之印文1枚(他卷第33頁),係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文件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訪談紀錄在卷可憑,是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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