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彎應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第6行有關「貿然左轉」之記載應更正為「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證據清單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有關「(一)」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因一時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造成告訴人 樊哲宏 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