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涵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5號、第150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涵麟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涵麟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2月4日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與旗津三路916巷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前揭路段最高速限時速為50公里,又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自上開路段快車道行駛至慢車道直行,適有 呂順利 (其配偶為 陳富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建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旗津三路慢車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駛於趙涵麟前方,趙涵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呂順利、劉建國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呂順利、劉建國均當場人車倒地,呂順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顳腦延遲性腦出血、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嚴重下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劉建國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3至8肋骨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劉建國受傷之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
趙涵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順利之配偶陳富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涵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涵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共60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被告所駕駛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擷取照片5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呂順利之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107年7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374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第25至34頁、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程度,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其所行駛之前揭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50公里,又當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呂順利、劉建國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呂順利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呂順利之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107年7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374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呂順利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顳腦延遲性腦出血、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嚴重下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呂順利之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107年7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374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呂順利機車車尾,致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導致被害人呂順利受有前揭重傷害,身心受有難以回復之沈重苦痛,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光電裝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