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
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淑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廖淑萍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4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手機、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財物」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手機1支、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張、老花眼鏡1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淑萍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照顧小孩、沒有收入(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包內除金錢外,其他東西我都丟掉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該新臺幣1400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老花眼鏡等物品,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持有上開物品,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廖淑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4日9時22分許,駕駛 蕭吉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王 郭美雲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手機、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財物)後離去, 王郭美雲 當場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郭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淑萍於警詢中固坦承使用上開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部機車可能借給朋友代步,並未竊取告訴人王郭美雲所有皮包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於上揭時地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竊取後,隨即報警處理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蕭吉成到庭結證稱:該部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為被告所使用,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駕駛人是被告等語,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皮包遭駕駛上開機車之騎士所竊取,被告為該部機車之使用者,其未能提供該機車於本案發生時之使用人,堪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