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審理中。嗣甲○○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成績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甲○○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審理中。嗣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成績合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自白之犯行,不能證明,自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處罪刑,已如上述,詎其仍不知警醒,猶執迷於毒品之間,本院審酌毒品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