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9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3日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2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重,及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肇事之案外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