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玉蘭
訴訟代理人 魏愷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居住使用事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6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5日書狀及104
年8月6日民事委任狀上所載明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
○○街○○○號13樓之6送達(見本院卷第10、28、33、72頁
),此址亦為105年4月18日民事委任狀、105年6月14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上所記載訴訟代理人魏愷義之住址(見本院
卷第86、10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5年7月21日由
其受僱人即尊皇大都會社區管理員 阮健唐 代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8月12日前提起上訴
始未逾期(含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5日
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則依首揭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符,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