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林秀芬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湘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六月止,共記帳新
台幣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其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五百
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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