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洪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沛玲與原告楊杏蓮係鄰居,因原告楊杏蓮
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堆放紙箱及回收物品
,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導致社區環境髒亂而心生不滿。被告於
民國104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與原告因堆放紙箱及回收
物品之事而起爭執,竟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臺中市○區○
○街○○○巷內,經楊杏蓮以「你做什麼?你怎麼樣?」之言
詞挑釁後,竟以「 肖也 」(臺語)一語辱罵楊杏蓮,足生損
害於楊杏蓮之名譽,經楊杏蓮之夫 鄒豐懋 事先備妥之錄音機
側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用賠原告。原告家門外環境髒亂,囤放物品
及大量紙箱等易燃物,伊因擔心健康及火災之虞,而好心提
醒原告,伊係在對方出口相逼、挑釁而出於無可奈何之情況
,而隨口回應一句「肖也」。是原告不定時的叫罵,那種情
況伊認為原告不可理喻,伊有說「肖也」這句話,但伊不是
跟原告對話,伊是跟管理員對話,伊說「肖也」(臺語)是
因為原告大聲對伊講話,那天原告是有計畫的挑釁伊,來伊
家前面拿錄音筆準備錄音;原告造成社區人心惶惶,原告租
我們社區之後,造成我們社區的困擾。原告另外別的案件還
有告很多人,伊有社區住戶的連署書,懷疑原告夫妻是否以
告人求償方式當作生財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肖也」(臺語)一語辱罵楊杏蓮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夫鄒豐懋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且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
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3千元,並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再被告對當時有口出「肖也」(臺語)一語之
事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天是原告有計畫挑釁伊,拿錄音筆
錄音;因伊認為原告不可理喻,伊說「肖也」(臺語)不是
跟原告對話,是跟管理員對話。原告另外案件還有告很多人
,伊有社區住戶的連署書云云,並提出原告另外對他人興訟
之被訴人名冊、東興大市住戶連署書及原告家門堆置物品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經查,被告既口出「肖也」
(臺語)一語,且是針對認為原告不可理喻而口出此語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則不問被告係對原告或管理員
說出該語,均係以該「肖也」(臺語)一語侮辱原告;又不
問原告是否有計畫挑釁、拿錄音筆錄音,被告均不應出言侮
辱原告;再原告是否會不定時至被告住處外大聲叫嚷,原告
是否多次對他人興訟及在家門口堆置物品,概與本案無涉,
是被告所提出原告曾不定時至其住處外大聲叫嚷之錄音光碟
、遭原告興訟之人別名冊、東興大市住戶連署書及原告家門
口堆置物品照片,均不足認定被告未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也」(臺語)一語公
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經查,原告賣菜、撿資源
回收為業,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每個月收入不穩定約幾
千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
,名下有房地、一部汽車,惟均尚有貸款,又其從事紓壓工
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雖遭被告公然侮辱,
但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又兩造間係同社區之鄰居,然長久
相處不睦,本件係原告刻意拿錄音設備錄音,亦僅錄得被告
一句「肖也」(臺語)的侮辱話語,被告公然侮辱之加害情
節實屬輕微,暨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
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