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 彭新益 之署押」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許瀞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3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1111年12月4日10時14分中央飯店850元2111年12月4日10時15分中央飯店1,580元3111年12月4日10時46分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1,873元4111年12月4日19時47分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3,990元5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中央飯店150元6111年12月5日12時24分中油-桃園埔心站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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