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周淵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0,752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8,055元及利息部分為22,697元),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