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江發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趙自花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1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1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所屬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嗣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增列聲明第2項應返還文件之內容,復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1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原告因見被告一人扶養幼子,心生同情,故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用期限,亦無訂立書面,詎後來兩造因細故起衝突,且原告發現被告有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房屋,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證,然迄今被告均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借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得以持有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並非表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會向臺灣銀行分兩筆亦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3萬元辦理房屋貸款,就是因為其中300萬元部分,依放款借據第
3條第2項約定,可以適用首次購屋之每人一生僅一次的優惠房屋貸款利率,其他43萬元部分,則沒有此項優惠利率。
可見,如若原告不是自行購屋,而僅是借名登記者,為何會使用掉此一珍貴之機會?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且房屋貸款每期亦均由原告出資繳納,並非被告繳納,益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47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
1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與前夫離婚後,便獨自在外租屋並扶養子女,於98年間,經訴外人 鄭文紅 及原告介紹,至臺北縣林口鄉之活力城建案參觀,因希望有自己的住所,所以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係向友人借貸頭期款,至其餘款項部分,因銀行拒絕核貸予被告,故被告只好借名登記予原告,因此系爭房屋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正本均交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均由被告繳納,可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者。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顛倒事實,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實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有寄達被告內湖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兩造不爭執。
㈢、對系爭房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力城社區繳費通知單、活力城社區代收代繳費用明細表、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等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9年9月2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內湖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㈡、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自承該借名登記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可證,亦無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筆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次查,被告辯稱係因在卡拉OK店上班,故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才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按,揆諸社會通念,在卡拉OK店上班,未必即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不動產之產權歸屬,係屬財產上重大情事,被告並非年輕識淺、無社會工作歷練之人,何以毫無訂立書面契約,以資證明並保障自身權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遽採。再查,被告雖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正本為據,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借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才得以持有上開文件之正本等語,衡諸情理,尚非不可能,是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又查,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繳付簽約金、訂金、用印款、金融貸款、各項規費、房屋保險費等,有兩造不爭之土地買賣契約屋、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等在卷可稽,再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分別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43萬元乙節,亦有兩造不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以下),亦堪認定,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總額係先於98年7月7日核撥至原告之購屋前手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後於次月起,按月由原告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每期約為16,423元,繳付方式分別為:自戶名為原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內,按月轉帳扣繳,而原告之該臺灣銀行帳戶內資金復係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者,此皆有原告臺灣銀行該帳戶之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該帳戶之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第100頁以下),亦足認定;至99年4月份之房屋貸款,則係由原告以無摺存款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用以繳付,有原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99年5月至9月份之房屋貸款,則係由原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原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用以繳付乙情,亦有原告之臺灣銀行貸款備償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各期房屋貸款,均係由伊繳納等節,堪以採認。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告所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之,經查,元大商業銀行以原告為戶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原告開戶,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及親筆簽名,首次開戶即存入6萬5千元,之後陸續進行股票買賣、轉帳等之收入、支出各項交易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99年9月29日回函暨所附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堪可認定,是則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帳戶內之金錢係伊所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
㈣、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何人繳納乙節,蓋因居住使用之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均得繳納管理費,而實際上由何人付款或外觀上由何人去管理室繳款,均得自由約定行使之,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繳納管理費之人未必即係房屋所有權人,是兩造執此爭論,均無理由。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將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無償借予被告自住使用,而被告亦不否認目前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原告嗣於99年4月29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房屋等情,復有被告所不爭之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承上,原告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何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 曾廣慶 為證人部分,被告表示係因兩人情同父女,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詢問曾廣慶之意見,故請求傳喚云云,本院審酌只是詢問他人購屋之意見,縱然屬實,亦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而被告請求傳喚 陳松智 為證人部分,被告表示係因陳松智為舊識,有無償借予私人帳戶供被告調度資金,故對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有所知悉云云,本院審酌提供帳戶調度資金之友人,與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則請求傳喚被告之前夫 陳春福 為證人部分,原告表示係因陳春福可以證明未借款20萬元予被告,而係借款11萬元予原告云云,本院審酌兩造與訴外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本案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涉;而原告另請求傳喚鄭文紅為證人部分,原告表示係因鄭文紅知悉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亦知悉原告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用以買賣股票及繳納房貸云云,本院審酌是否委託他人操作股票乙事與本案無關,至繳納房貸事宜,業經認定如上,是均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元大銀行存取款憑條、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正本送請筆跡鑑定,以查明是否為被告之筆跡部分,本院審酌,縱使其上係屬被告之筆跡,亦有可能係原告因當時兩造仍為朋友關係,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填寫,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價款或貸款即係被告所支付者,並無調查必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1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