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庭犯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佑庭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年8│臺北地檢│臺北│103年度│104年│臺北│103年│104年│是│││級毒品罪│6月,如│月9日某│103年度│地院│審簡字第│1月16│地院│度審簡│2月25│││││易科罰金│時許│毒偵字第││1990號│日││字第19│日│││││,以新臺││3362號│││││90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持有第三│有期徒刑│103年4│臺北地檢│臺北│104年度│104年│臺北│104年│104年│是│││級毒品罪│4月,如│月28日晚│104年度│地院│審簡字第│4月29│地院│度審簡│5月19│││││易科罰金│間9時後│偵字第70││688號│日││字第68│日│││││,以新臺│某時許起│83號│││││8號││││││幣1,000│至103年││││││││││││元折算1│4月30日││││││││││││日│凌晨3時│││││││││││││許止│││││││││├─┼────┼────┼────┼────┼──┼────┼───┼──┼───┼───┼───┤│3│傷害罪│有期徒刑│104年1│新北地檢│新北│104年度│104年│新北│104年│104年│是││││3月,如│月30日下│104年度│地院│審簡字第│10月8│地院│度審簡│11月19│││││易科罰金│午5時許│偵字第41││1615號│日││字第16│日│││││,以新臺││20號│││││15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