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如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濮如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1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宋秉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在被告後方右側車道行駛至上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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