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怡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裁定法官認伊有逃亡之虞,並採用前案通緝之紀錄,當時被告係因搬家源由,並未收到傳票而遭通緝,並非有逃亡之虞,又伊未婚妻尚有身孕5個月,且家中尚有老小,雙親高齡需伊照顧,故懇請撤銷原處分,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怡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20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星城遊戲幣之行為,惟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為蓁 、證人 莊俊德劉棖浩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可稽,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三次通緝之紀錄,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推論,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誘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非少,對社會危害非輕,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訛,則前揭羈押處分之性質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為蓁、證人莊俊德、劉棖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3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五、至被告以:伊前有三次通緝之紀錄,係因搬家未收到傳票,而未婚妻尚有身孕5個月,且家中尚有老小,雙親高齡需伊照顧,認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遭通緝之期間分別為103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4日
、104年4月24日至104年5月6日、104年8月31日至10
4年9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其戶籍地址均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被告稱其因搬家未收受傳票云云,是否可採,已甚為可疑;況被告係於不同期間遭通緝並緝獲,如被告確係因搬家而無法收受傳票,其於第一次遭緝獲後,自應積極陳報其新住居所以供傳喚,然被告卻未為之,更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住所變更而未收受傳票,而係有逃匿以規避追訴、刑罰執行等情。
㈡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被告未婚妻、雙親需被告照顧,希望能盡人夫之責、人子之孝,該情況縱令屬實,雖有可憫,然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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