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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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毛重共2.35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2.394公克」;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冠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由母親報案而查獲,顯示家庭支持功能並未全然喪失,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1.923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被告林冠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共2.35公克、驗餘淨重1.9235公克),嗣經林冠益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被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