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7730號債權人 彭文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盛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會款,須基於會首或代債務人給付會款之地位,且應提出證據釋明其得為會款之請求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朋友參加以債權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惟債務人已不知去向,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固提出授權兌現保證書影本為憑,惟該保證書僅記載得標會員為第三人 白鎧帆 、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並未載明會首之姓名,經本院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認賴盛章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如是,並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債權人僅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補正狀陳述:賴盛章為互助會連帶保證人,視同債務人須負給付責任,仍無從確認債權人即為會首或為代債務人給付會款之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