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11號原告 張昱閔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460元(含資遣費196,134元、提撥勞退46,3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8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