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賴依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31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踝外側骨折、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依蓮告訴被告孫志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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