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下旬至被告所經營之「
車埕梅莊」推銷梅餅,被告及其家人試吃後,乃向原告訂購
原味及黑糖口味各3箱,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1,560元,
被告除要求將每包6片裝改成5片裝外,並要由求包裝上改貼
「車埕梅莊」之貼紙,而另請原告印製一萬張貼紙,費用計
2,000元。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委託新竹貨運將被告訂購之
梅餅6箱送交被告時,竟遭被告拒收且拒付貨款,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560元、退貨運費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伊有 跟原告討論,但沒有正式下訂,
只有請原告印製張貼紙,因為是第一次配合,且產品有保存
期限,不可能一次訂這麼多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下旬至被告所經營之「車埕梅莊」推
銷梅餅,被告並委請原告印製一萬張「車埕梅莊」之貼紙,
費用計2,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貼紙1張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梅
餅6箱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於本院陳稱:「
我有跟原告討論,但是沒有很確實說要跟原告訂幾箱,貼紙
有委託原告做。我們當初有討論說要半箱、半箱,第一次配
合我們不可能一定訂那麼多量,而且那是有期限的。(問:
有無跟原告要求6片1包裝改成5片1包裝)我有跟原告討論,
但沒有正式下訂單。(問:車埕梅莊是否有販賣類似產品的
梅餅)沒有。」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討論訂購梅餅
、減少容量及更換包裝貼紙之事,又參以被告委託原告印製
之貼紙上除標明「車埕梅莊」及其地址、電話外,並載有系
爭梅餅之營養標示及重量,被告復自承店內並無販賣類似之
梅餅,則其印製貼紙顯為使用在系爭梅餅包裝上以供販售甚
明,被告辯稱未訂購梅餅云云,殊難置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訂購系爭梅餅,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
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
用;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34條、
第240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
告訂購梅餅6箱,價金(含貼紙費用)計33,560元,原告依
約交貨時遭被告拒絕受領並拒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退貨
運費400元合計33,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
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