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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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呂素敏
丙○○
被 告 己○○
甲○○
李友銘 即泰祥木材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台中縣
辛○○ 住台北市
丁○○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原告對執行債務人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稅捐債權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列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一七九四九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內,並優先於普通債
權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李友銘即泰祥木材行、戊
○○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戊○○、辛○○、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人營
造公司)因積欠原告稅捐,乃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
第17949號被告等與文人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係於分配表作成後始
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經原債權
人分配後並無餘額,無從併案等語函覆原告,然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依法對執行標的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人,其參與分配無需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
而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
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
之分配表,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准
將原告對執行債務人文人營造公司之稅捐債權237,311元及
加計自參與分配日至實際分配日之滯納利息列入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794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內,並優先於普通
債權分配。被告李友銘即泰祥木材行則以:原告係在分配期
日之後才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置辯,另被告戊
○○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甲○○、辛○○、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經查
,被告前聲請就債務人文人營造公司對第三人南投縣名間鄉
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
字第17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2月9日製作
分配表,定期於98年4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8年4月20日
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其他
債權人表示意見,除被告李友銘即泰祥木材行、戊○○為反
對之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以債權人有反對陳述之情形,以98年5月15日投院霞96執愛
字第17949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為起訴之證
明,原告於98年5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具
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己○○、甲○○、辛○○、丁○○
既未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於本院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與首揭法條規
定「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己○○、甲○
○、辛○○、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
,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
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
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而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
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
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再上開條文亦未規定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稅捐僅限於土地增值稅,是本件稅捐自屬該條規定
而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再按「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
者(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
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
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
前以書狀聲明之」之限制,司法院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同此規定,是本件原告之
稅捐債權,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時間之限制,即原告雖在98年2月9日分配表作成
後之98年4月2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准其稅捐債權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五、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
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債權人聲
請執行債務人文人營造公司對第三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工
程款債權2,823,520元,經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後,由
第三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97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現款在案
,有本院執行命令、南投縣名間鄉公所97年9月5日名鄉建字
第0970013640號函及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件附於前揭執
行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利息債權之計算應以第三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將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額提出於本院之日
即97年9月9日為清償日,原告請求另加計自參與分配日至實
際分配日之滯納利息,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既不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而應優先受償,則
其請求准將其對執行債務人文人營造公司之稅捐債權237,31
1元列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94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內,並優先於普通債權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己○○、甲
○○、辛○○、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
不適格,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