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伍仟
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零貳
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壹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二筆,遂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第一筆為55,930元,利率為零,分35期清償,自94年7月
27日起按月繳納1,598元;第二筆為137,600元,約定利率為
週年19.918%,分18期清償,每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年金
法計算,不足額部分先充利息次充本金,自94年9月22日起
按月償還8,906元。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27日、95年1月2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第一筆合計繳納13,177元,全數充抵
本金,第二筆合計繳納30,956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之規定,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而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自
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第一筆
借款7,132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代償第二
筆借款40,292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繳付8,827元,全數
充抵本金。經扣除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之款項後,被告尚
欠原告新光銀行本金35,621元、80,233元,爰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其所述相
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表、繳款明細、消費性貸款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