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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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房屋外牆係
屬原告之私有部分,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原告得自由
使用收益,外人不得干涉。且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
簡字第762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房屋外牆原告自民國(下
同)95年8月21日起即出租與訴外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中央分公司(以下稱麥當勞公司)作廣告看
板,且租約中亦經麥當勞公司表明續約之意,詎料被告卻
無理取鬧,竟於97年5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麥當勞公司語
多恐嚇,致麥當勞公司心生恐懼,屆期不敢與原告續約,
而轉向他人租用外牆,使原告產生可期待收益之損害,每
年新台幣(下同)66,667元,以一期租約2年計算,原告
至少已受有133,334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本件原
租約屆滿日為97年8月20日,原告原得預期自97年8月21日
起繼續享有上開每年租金之利益,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一併請求被告支付自97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4元及自
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宣示判決筆錄、租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大廈招牌廣告管理辦法,其訂定及實施日在本人出租給
麥當勞公司之後,不能溯及既往,且該辦法不適用於私權
之外牆。
⑵被告所引用之判例與本案不同,不能比喻援引。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762號案,原係被告合
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及另一被告
,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⑷查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7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渠明之侵權竟還提告
致敗訴,居心不良可見一般。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外牆面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業經合豐帝國
銀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
原告主張屬於其私有部分,並非有據:
⑴查「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此有社區規約可證。
⑵實務上亦有諸多判決認為外牆面屬於共用部分:
①稽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按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
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
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圍牆(包括鐵捲門)依上說明既屬建物所
有人所共有,且為系爭大樓之外牆,自應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即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用。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亦認為:「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該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
,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系爭建物自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
之公寓大廈,其外牆即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足證,本案原告所指出租予
第三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分公司之
外牆面,應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而非原告之私有部分。
(二)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於系爭外牆面設置廣告物
,已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法可以
請求其拆除廣告物:
⑴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
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⑵而「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合
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招牌廣告管理辦法」規定,係授權管
理委員會統一出租外牆面,且租金收益應歸屬社區所有。
因此,原告欲在外牆面設置廣告物,自應符合上開規定。
⑶惟查,原告於系爭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顯已違反上開社區規約、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此,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通知住戶及設置廣告物之業者限
期改善,於法有據,並非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有期待利益之損害,並非有據:
⑴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規約規定,原告欲在外
牆面設置廣告物本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其擅自設置廣告物
違法違規在先,依法本有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縱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
⑵況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
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95台上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麥
當勞土城中央分公司簽訂之「廣告物設置租賃契約書」租
期至97年8月20日屆滿,渠等既未重新訂立租約,且無客
觀情事足以證明該第三人有與原告續訂原租約之義務,則
原告所稱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即非可採。
(四)又被告丙○○僅係擔任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
法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違規設置廣告物之
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制止原告違規
行為者,乃被告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丙○○個人所為,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併請求被告丙○○共同賠償其損害
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前,原告於公寓大廈之外牆面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
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屬
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
社區規約影本乙份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板簡上字
第762號判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住於該處固不爭執,惟以上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八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之「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社區規約
」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非
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懸
掛或設置廣告物。」,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招牌廣告管理辦法」
規定,係授權管理委員會統一出租外牆面,且租金收益應歸
屬社區所有,有各該規定在卷可參。
四、是以,本件原告欲出租建物之外牆面,在建物之外牆面設置
廣告物,自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及其述之約定
。惟查,原告欲自行於系爭外牆面設置廣告物而並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顯與上開社區之規約規定不合。為此,被告之管
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依據規約之約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通知住戶及設置廣告物之業者限期改善,僅係執行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事項,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如就外牆之
使用或權利有所爭執,僅得循法律途徑予以解決,然殊難逕
以認定被告等即有何侵權行為而應予損害賠償,是原告之主
張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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