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富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富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超商,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譚富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雖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譚富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富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超商,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譚富蓮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4日│││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20時3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驗報告(原始編號:H100│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000000000)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實。│││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1001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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