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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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生為告訴人 徐永模 之胞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
8.2公里與通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即告訴人住處)農路之交岔路口處,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自苗128線駛來欲右轉至上揭農路,竟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處,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往農路行駛,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用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徐永生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對象,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被害人在場,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是自強制罪此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妨害,已侵犯其個人法益,犯罪即已完成,為即成犯,不具對法益繼續侵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質。再者,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彭粉妹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被告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農路,有吊車出來,我停在右側要給吊車過去,吊車後面又有一台銀色的休旅車要出來,被告就把B車斜插到我後面,我夾在中間,所以我停下來報案,我根本沒有要擋告訴人的B車,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模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108年9月11
日那天,我開B車要從苗128線右轉農路回家,我要轉的時候,被告開A車從苗128線對向先轉彎到農路,然後就停下來,導致我右轉到一半就轉不過去,他把A車斜停在農路上,導致我無法前進,妨害我行車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考量證人徐永模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此據被告歷次開庭及以書狀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第92頁)。故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卷內其他證據進行調查,以補強其證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前方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時間(B車行│內容││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54:51至│B車行駛畫面。畫面中可見A車於前方││11:56:22│(即苗128線)左轉中。│├──────┼─────────────────┤│11:56:22至│畫面中可見A車左轉進入農路。││11:56:26││├──────┼─────────────────┤│11:56:26至│畫面中可見A車正與左方之吊車會車,││11:56:31│B車則欲跟在A車後方準備右轉進入農│││路。│├──────┼─────────────────┤│11:56:31至│A車與吊車會車結束。B車在A車後方││11:56:54│右轉中。│├──────┼─────────────────┤│11:56:54至│B車右轉中。││11:56:58││├──────┼─────────────────┤│11:56:58至│B車因無法右轉,故停駛。││11:57:08││└──────┴─────────────────┘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B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自苗128線左轉農路時,為使一台吊車順利自農路駛出路口,故於左轉後,確有暫停在農路右側之情狀。堪認被告左轉駛入農路而停駛在農路右側,目的係欲使該吊車駛出農路,顯非出於阻擋B車駛入農路之意思。
㈢又觀被告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
_120158.MP4),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時間(影片播│內容││放時間)││├──────┼─────────────────┤│00:00:00│影片開始。A車車主手持手機拍攝。B│││車停放於馬路上。時間應為警察抵達現│││場前。│├──────┼─────────────────┤│00:00:00至│B車欲右轉,因A車停放於B車前方無││00:00:02│法通過,故B車斜停於A車後方。從畫│││面可見A車與B車間之間距甚近。│├──────┼─────────────────┤│00:00:02至│B車車主對A車車主說妨害自由。A車││00:00:08│車主稱等警察來。│├──────┼─────────────────┤│00:00:08至│畫面拍攝到此方向時,有一台銀色休旅││00:00:45│車,狀態是停駛中。畫面中B車無法從│││A車左方通過。│├──────┼─────────────────┤│00:00:45至│A車車主開車門上車。││00:00:51││└──────┴─────────────────┘
及被告以手機拍攝之另一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2251.t.MP4),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時間(影片播│內容││放時間)││├──────┼─────────────────┤│00:00:00│影片開始。A車主持手機拍攝。時間點│││應為警方到場前。│├──────┼─────────────────┤│00:00:00至│畫面中可見一銀色休旅車欲自B車右車││00:00:02│尾處通過。B車未動。│├──────┼─────────────────┤│00:00:02至│該銀色休旅車繼續嘗試自B車右方通過││00:00:47│。B車未動。│├──────┼─────────────────┤│00:00:47至│該銀色休旅車順利自B車右方通過。A││00:01:23│車車主以客語向路人說要等警察來處理│││。│├──────┼─────────────────┤│00:01:23至│A車與B車停放於原處。警方尚未到場││00:02:59│。影片結束。│└──────┴─────────────────┘
從上開被告以手機拍攝之兩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左轉後將A車停駛在農路時,農路對向確實停有一台銀色休旅車。且比較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29頁之兩張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為讓該台銀色休旅車通過,有將A車往前開,使銀色休旅車得以自農路駛向苗128線,反係告訴人之B車並未移動,造成該台銀色休旅車僅能勉強自農路及路旁草叢開向苗128線。從而,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枉。
㈣準此,自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相關錄影畫面截圖,足已
證明被告之A車自苗128線左轉駛往農路而停駛在農路之際,係為讓農路上之車輛(吊車及銀色休旅車)駛向苗128線,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擋告訴人之B車通行,即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自苗128線8.2公里處左轉農路而停駛之時,主觀上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強制罪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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