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國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國小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並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因其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方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大千綜合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111mg/dL,即百分之0.111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袁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袁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忠曾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國小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並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因其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方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大千綜合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111mg/dL,即百分之0.11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袁國忠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務報│上開犯罪事實。│││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袁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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