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宏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宏自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39,9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09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839,934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36,660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
間,任職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期間之收入總額為965,722元,有聲請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庄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表、在職證明書、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1-69頁、第253-241頁、第325頁及證物袋),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應約為40,238元(計算式:965,722元÷24月=40,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106年12月起每月被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0,23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見卷第28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須與其他3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設籍桃園市之母親 陳羅 初枝(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及陳羅初枝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及證物袋),扣除陳羅初枝每月領取之國保敬老津貼3,628元(見卷第251頁、第287-291頁),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3,467元【計算式:(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1.2-3,628元)÷4=3,467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0,2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8,333元後,每月至多僅餘21,905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36,660元,仍差距甚多,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資產,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債權數額│││編號│債權人名稱├──────┬──────┤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9,840元│0元│見卷第175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6,134元│31,591元│見卷第167頁│├──┼──────────────┼──────┼──────┼──────────┤│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391,045元│0元│見卷第187頁│││分公司││││├──┼──────────────┼──────┼──────┼──────────┤│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0,569元│0元│見卷第113頁│├──┼──────────────┼──────┼──────┼──────────┤│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913元│0元│見卷第121頁│├──┼──────────────┼──────┼──────┼──────────┤│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4,200元│0元│見調解卷第257頁│├──┼──────────────┼──────┼──────┼──────────┤│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9,905元│0元│見卷第143頁│├──┼──────────────┼──────┼──────┼──────────┤│8│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2,463元│0元│見卷第123頁│├──┼──────────────┼──────┼──────┼──────────┤││合計│2,705,069元│31,591元│合計2,73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