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忠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被告 呂柏昕 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寶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豪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祥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仁 溢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
75、9801、10266、10623、1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關於羅文忠、蔡宇杰、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 梁仁溢 部分及呂柏昕犯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均撤銷。
羅文忠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蔡宇杰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柏昕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宇寶、林聖祥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蔡宇豪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梁仁溢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周瑋峻 之前與某不詳成年人(下稱甲男)有糾紛恩怨,甲男心生報復欲教訓周瑋峻,即以高酬委託羅文忠糾眾毆打周瑋峻,羅文忠即與甲男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予其外甥蔡宇杰籌謀並研議由蔡宇杰邀集其他人共同參與,且向請蔡宇杰透露其邀集其他人毆打周瑋峻會給付相當報酬之訊息,蔡宇杰旋即邀集其弟蔡宇寶輾轉通知呂柏昕、蔡宇豪(蔡宇杰、蔡宇寶之弟)、林聖祥等人,由蔡宇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等人,蔡宇杰則備妥相當數量之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又蔡宇杰為便於作案時能及時聯絡指揮,決定不自行駕車,故另通知知情之梁仁溢前來為其駕車,而搭乘由梁仁溢所駕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六人二車於
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集合。蔡宇杰、梁仁溢、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等六人於該萊爾富超商會合後,蔡宇杰即指示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等人稱如果認出身穿綠白條紋衣服之男子(即周瑋峻)後就動手打人,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等人並輪流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取出蔡宇杰事先備妥之前開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放置於由蔡宇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為犯案工具。此時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等人均已知悉蔡宇杰計畫毆打周瑋峻作為教訓,且明知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近距離猛力毆擊人體臉部,因臉部係人體五官所在,若受重擊,脆弱之五官極可能因同遭重擊受創,導致毀敗或重要機能失能、退化之重傷害,蔡宇杰等六人猶與羅文忠及甲男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宇杰確認周瑋峻出現後,旋即聯繫蔡宇寶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跟上。蔡宇寶、呂柏昕、蔡宇豪及林聖祥等人 於同 (21)日凌晨2時22分許,尾隨周瑋峻及其友人 陳均豊 、 楊親翰 三人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下計程車後,見周瑋峻剛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呂柏昕即持鋼筋鐵條,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則持鋁棒下車上前,由呂柏昕、林聖祥先持鋼筋鐵條及鋁棒砸毀周瑋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駕駛座及左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駕駛座車門板金、左後車門板金及加油孔板金等物均不堪使用(呂柏昕所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聖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蔡宇豪則持鋁棒阻擋陳均豊、楊親翰靠近,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等三人再合力將周瑋峻拖下車,周瑋峻頭朝蔡宇寶方向倒地,呂柏昕、林聖祥則分站在周瑋峻左右兩側,周瑋峻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間之位置無法逃離,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皆以雙手高舉棍棒過頭,用力對於周瑋峻之頭部及上半身連續猛擊,蔡宇豪持棍棒揮舞後在旁把風及阻擋陳均豊、楊親翰靠近。周瑋峻受此重擊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於同(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周瑋峻因此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蔡宇杰於蔡宇寶等四人犯案之際,隨即與蔡宇寶聯繫了解周瑋峻遭毆打之地點及行駛路線,即指示梁仁溢行駛至上開現場附近,確認周瑋峻有遭毆打之情。 嗣於同 (21)日晚間8時45分許,羅文忠與蔡宇杰、呂柏昕相約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第321號包廂內見面,羅文忠向蔡宇杰、呂柏昕稱「處理得很好很棒」,並分別交付呂柏昕、蔡宇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作為上開教訓毆打周瑋峻之報酬。嗣經周瑋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至370、87至
10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忠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則分別坦認有為傷害致人重傷、幫助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重傷害、幫助重傷害之犯行。①被告羅文忠辯稱:我沒有叫蔡宇杰他們去打人,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是蔡宇杰說他出事並向我借錢,我才給 錢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有蔡宇杰及呂柏昕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羅文忠有此犯行,況蔡宇杰亦表示未受到羅文忠的指使,且羅文忠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自無叫蔡宇杰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詞;②被告蔡宇杰辯稱:剛開始我是想跟呂柏昕一起去打人,只是去教訓一下而已,沒有要帶東西,我不知道後面會有這麼多人,且不曉得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他們帶東西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平日對蔡宇杰照顧有加之舅舅羅文忠突然告知與他人有不愉快,蔡宇杰擔心羅文忠遇有麻煩,一時思慮不週,臨時找呂柏昕一人要同前往要教訓被害人,但因當時蔡宇杰喝酒,所以才會另外找梁仁溢負責駕車,並非故意邀集多人圍毆猛擊被害人,且蔡宇杰當下沒有提供球棒給其他人使用,是其他人自行取走車廂內的球棒並擅自分配持有,其沒有重傷害之故意,蔡宇杰只是打算教訓被害人,重傷害的結果並非其所預見,蔡宇杰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呂柏昕之辯護人辯稱:呂柏昕與被害人不認識,沒有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及動機,且當時現場昏暗,情況混亂,呂柏昕沒有刻意揮擊哪個部位,其沒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詞;④被告蔡宇寶及其辯護人辯稱:蔡宇寶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其攻擊被害人的右半部,而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的右半部為挫傷,蔡宇寶若有重傷害之故意,不會只有挫傷,又被害人左眼之重傷害結果並非蔡宇寶所造成,另蔡宇寶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詞;⑤被告蔡宇豪辯稱:我沒有動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蔡宇豪當時只是跟去,沒有動手打人,被害人被毆打時,蔡宇豪還驚嚇往後站的情況,其沒有重傷害的故意,雖蔡宇豪坦承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但考量蔡宇豪沒有動手,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的適用等詞;⑥被告林聖祥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手腳,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其辯護人辯稱:林聖祥沒有重傷害之意圖,也沒有重傷害之犯行,林聖祥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沒有仇恨,僅係受呂柏昕之託一起前往現場,到場後雖聽到要打人及教訓人,但究竟要毆打到何種傷勢,是否要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尚有不明,又以當時到現場情況,林聖祥等人具以人數及武器之優勢,其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只有55秒左右,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係一定時間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以確保重傷害結果發生的情形有別,林聖祥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詞;⑦被告梁仁溢辯稱:蔡宇杰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事情,請我載他去新竹市,我只是開車而已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梁仁溢當日是穿短褲及拖鞋到場,難認這是要去教訓別人的穿著,客觀上被告梁仁溢到場僅有駕車之行為,並未直接對於被害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又梁仁溢坦承有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詞。
二、經查:被告蔡宇寶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被告梁仁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宇杰,六人二車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集合後,由被告蔡宇寶、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4人尾隨告訴人周瑋峻至新竹市○○路00號對面下計程車後,被告蔡宇寶、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4人分持棍棒下車,由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99張(見他字第2669號偵卷第39、40頁、偵字第11370號卷第134至181頁)、被告蔡宇杰、蔡宇寶、呂柏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11370號卷第
117至119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遭毆打後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於同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告訴人周瑋峻因此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24頁)及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2669號偵卷第38頁)、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02號函1份(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5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之事發起因:
㈠被告蔡宇杰係依其舅舅即被告羅文忠指示糾眾而犯案,有以
下供述可憑:①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10時許,羅文忠打電話給我說想要教訓一個人,他跟我說對方在台大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附近的KTV唱歌,並跟我說對方穿綠白衣服,我認衣著就好,我打電話給梁仁溢叫他開我的車到湖口來載我,途中我有說要教訓一個人,又整件案件都是我舅舅羅文忠主使沒錯,他說要教訓,我就問呂柏昕要不要做,呂柏昕答應說要,當晚他們一車四人就直接到新竹,車上有呂柏昕、蔡宇寶及 袁承烈 (即林聖祥),此外,到了萊爾富超商,我發現對方一群人走進去KTV,穿綠白衣服的被害人在門口等他朋友,我看人多,所以打電話給呂柏昕,呂柏昕一車四人過來跟到萊爾富超商集合,我到KTV門口等被害人,等對方人少一點,看到被害人跟幾個朋友走出來,蔡宇寶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人,我說隨便你們,我就將電話掛掉,所以蔡宇寶一車四人就跟著被害人的車,後來我打電話給蔡宇寶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跟我說在一家萊爾富超商,事後呂柏昕在KTV跟羅文忠拿10萬元,呂柏昕說他要扛下來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82至83頁);其於訊問程序中供述:我舅舅跟我講第一通電話時就已經說他跟被害人有恩怨,他沒有講哪位被害人,但他有講被害人的特徵,我舅舅說被害人現在在經國路上KTV唱歌且穿綠白條紋衣服,之後我跟蔡宇寶等四人在經國路的萊爾富附近見面,當時是兩台車總共六人,在那邊會合是因呂柏昕要我過去認被害人,因在萊爾富見面前1至2小時前,我有跟呂柏昕講說舅舅跟別人有仇等語(見偵聲字第148號卷第29至32頁);其於原審陳稱:於108年7月20日晚上10點左右,當時我人在湖口,羅文忠來電跟我抱怨說跟人家吵架且有語言上的衝突,他很不高興,並說他跟吵架那個人有金錢上的糾紛,我是聽羅文忠轉述對方講話很難聽,欠錢不還,他又跟我說知道那個人會去新竹台大醫院附近一家萊爾富旁邊的KTV唱歌且身穿綠白條紋的衣服,當天晚上11點,我請梁仁溢開我的車到新竹縣湖口和興村接我,我當時跟梁仁溢說我要去新竹處理事情,又我看到被害人後,有聯絡蔡宇寶,我跟蔡宇寶說要處理事情,要蔡宇寶去叫呂柏昕起來,然後叫呂柏昕來新竹找我,大約晚上12點多,我和我弟弟在那家KTV旁邊的巷子會合,當時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下車後就告訴呂柏昕他們說「等一下有一個穿綠白條紋衣服,如果從KTV走出來,就去給他一點教訓」,我自己走到KTV門口,在那邊坐著等被害人,之後我的車跟呂柏昕他們的車都有往前移到萊爾富旁邊,我看到被害人他們從KTV走出來,被害人上計程車後,我弟他們的車子掉頭跟著去,我就上我自己的車打電話給呂柏昕問他們在哪裡,蔡宇寶就跟我報路,過一兩分鐘左右,我弟就跟我說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68頁);②被告呂柏昕於108年8月27日之警詢中陳稱:於108年7月20日22時至23時許,我當時住在蔡宇杰位於桃園市 楊梅 區家中,蔡宇杰先聯絡蔡宇寶,我當時在睡覺,蔡宇寶很急的叫我起來跟我說要去新竹後,我跟蔡宇寶在住處旁的萊爾富超商時,就有另外二名男子在那等我們,我們四人乘坐蔡宇寶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路開往新竹,大約在21日0時許到達新竹市○區○○路○段凱悅KTV附近的萊爾富,蔡宇杰及梁仁溢就已經在等我們,之後我們總共六人下車見面,這時蔡宇杰就跟我們說等下會有一名男子從旁邊的KTV下來,看到他就直接毆打,這時要將車輛移到KTV旁前,就由蔡宇寶、 阿烈 跟另一名男子先到蔡宇杰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那3支鋁棒到我們車上放,之後我、蔡宇寶及另外二名男子就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宇杰跟梁仁溢就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開到KTV旁在車上等被害人,在車上蔡宇杰就用MESSENGER打給我,當時我們是用擴音的方式在通話,蔡宇杰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等下會有一位身穿綠白條紋上衣的男子從KTV出來,看到他就直接毆打他,此外,於108年
7月21日蔡宇杰找我去到新竹市○區○○路上的笑傲江湖KTV跟羅文忠見面,由羅文忠拿10萬元給我及蔡宇杰5萬元,就是我們毆打被害人的酬勞,羅文忠在包廂跟我們說,我們處理得很好很棒,之後就叫一旁的女子把東西拿出來,那名女子就從包包中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羅文忠,羅文忠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一疊銀行綁好的10萬元丟給我,另外拿5萬元放在蔡宇杰面前交給我,我們拿了錢離開包廂在車上,蔡宇杰跟我說,今天我收了這10萬元,所有事情都是我自己要去處理,包括被害人找上門來及被害人的賠償金,還有我之後的刑期也要我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30背面至31、33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住在蔡宇杰住處,於10
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蔡宇寶開他自己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坐二名男子,四人從桃園到新竹,蔡宇杰開他的自小客車,在蔡宇杰車牌被拍到的萊爾富超商,蔡宇杰說那個人要打,蔡宇寶也是聽蔡宇杰說要打那個人才跟我一起出手,又我跟蔡宇杰有到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跟羅文忠見面,包廂還有另一名女子,羅文忠拿10萬元給我,拿5萬元給蔡宇杰,又在包廂時,蔡宇寶打電話給蔡宇杰,蔡宇寶在電話中表示正在做筆錄,離開包廂後,我開車載蔡宇杰去派出所要保護蔡宇寶,在車上蔡宇杰跟我說「你收錢就要扛起來」,賠償金也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10至10背面、38至39頁),其於原審證稱:那段時間我住在蔡宇寶家,當天晚上被蔡宇寶叫起來,蔡宇寶說他舅舅出事了,叫我去幫忙,我想既然是出事的話,我推測就跟打架差不多,應該需要蠻多人幫忙,所以先打電話給「阿烈」林聖祥,蔡宇寶開車載我、蔡宇豪及林聖祥到萊爾富那邊會合,我們到時,蔡宇杰就到了,然後我們有下車時,從蔡宇杰車子的後車廂找到鋼筋鐵條及鋁棒並帶到蔡宇寶車上,當時蔡宇杰沒有講要打的那個人的特徵,是後面用電話講說一個穿綠白條紋衣服的人,一出來就打他,又後來我跟蔡宇杰有去笑傲江湖KTV,進去時,包廂內一男一女我都不認識,是第一次見到,後面才知道男生是蔡宇杰的舅舅羅文忠,忘記進去多久,應該待幾分鐘就走,在包廂時,羅文忠拿出錢丟在桌上,我沒有跟羅文忠講過任何一句話,然後我就看一下蔡宇杰,我不知道該不該拿,蔡宇杰使個眼色我就收起來,我拿走那10萬元,羅文忠沒有說什麼,我和蔡宇杰去東門派出所的車上,蔡宇杰的確有問我確定嗎,是指我要把這條罪全部扛下來,我說確定,當下我只覺得如果這筆錢收下來的話,我可以把我的債還光,又我於108年8月27日在警局第二次做的筆錄是最實在,前面那段我講太急、講錯了,鋼筋鐵條是我自己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127頁);③被告蔡宇寶於警詢中陳稱:於108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由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呂柏昕、「阿烈」及一名男子出發後,到達新竹市○區○○路○段凱悅KTV附近的萊爾富後面跟蔡宇杰會合,我們是在新竹市區準備要教訓對方,到達現場後,我們四人與我哥哥蔡宇杰就下車走到萊爾富,過程中我哥哥蔡宇杰跟我們說待會會有一位身穿綠白色條紋上衣、身材微胖的男子從經國路上KTV走出來,看到他出來之後就直接打他,我們就把車開到KTV旁等該名男子出來準備要毆打他,大概在1時許,看到被害人從KTV出來在門外講電話,當下我們怕打錯人還不敢動手,之後就看到被害人跟另外二名友人乘坐計程車要離開現場,這時我哥蔡宇杰有接到一通電話,確認該名男子就是我們要毆打的對象,所以我們就上車去追該部計程車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3至5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是蔡宇杰叫我們過去找他,蔡宇杰跟他朋友及蔡宇杰先談好要打一個人後,叫我們去等被害人,被害人跟他朋友出現上計程車,我這輛車就跟上去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40頁);其於原審證稱:於108年7月20日晚上11點多,我當時在家,我哥哥蔡宇杰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呂柏昕處理事情,請我去叫呂柏昕起床,去新竹台大醫院一家萊爾富找蔡宇杰,我就轉達,呂柏昕說他沒有車,怎麼下去找蔡宇杰,就請我載他下去,然後呂柏昕說要去載「阿烈」林聖祥,因蔡宇豪在家無聊,就說要一起去,我們四個人一車到台大醫院附近一家萊爾富的巷子跟蔡宇杰會合,抵達時,同車的人都有下車,蔡宇杰也有下車,會合時,蔡宇杰跟呂柏昕在說話,在那邊聊天起碼有半個小時,那時蔡宇杰已經走去KTV旁邊等人,我們距離KTV有50公尺的地方聊天,呂柏昕就說要等蔡宇杰,等蔡宇杰太久,我們四人全部都回到車上,呂柏昕有說蔡宇杰要教訓一個人,就開車到萊爾富旁邊等,呂柏昕跟我們說看到一個綠白條紋的人從KTV樓梯走下來的時候要教訓他,後來有看到被害人從KTV走出來,當下呂柏昕本來說要下車去找被害人,但被害人旁邊有太多人,我們就沒有下車,直到看到一台小黃來載他們,我們就跟著小黃走到民生路,又從萊爾富走回車上之後,呂柏昕拿這些棍棒給我們,這些棍棒從蔡宇杰車上找到的,此外,我們每個人都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318頁);④被告蔡宇豪於警詢中供稱:於108年7月21日1時許,有到新竹市○區○○路○段凱悅KTV萊爾富附近與我哥哥蔡宇杰會合,到現場後,我在車上等,其他人下車走到蔡宇杰自小客旁邊講事情,後來我問呂柏昕講了什麼,呂柏昕叫我不要問,之後蔡宇杰、蔡宇寶就把車停在萊爾富旁邊,我們全部的人都下車,呂柏昕叫我跟袁承烈先在萊爾富旁邊等,之後呂柏昕去找蔡宇杰,呂柏昕看到三人從新竹之星卡拉OK出來要搭計程車離開,呂柏昕在那邊喊全部上車,叫蔡宇寶開車跟著計程車走,該計程車停在路邊,呂柏昕見狀下令蔡宇寶開車到前方擋住他們的車,呂柏昕就先下車持鋼筋鐵棍朝其中一人毆打等語(見偵字第10266號卷第7背面至8頁);其於原審陳稱:我是給蔡宇寶叫去新竹,因蔡宇寶說蔡宇杰要處理事情,當時呂柏昕住我家,蔡宇寶先開車載我跟呂柏昕,之後開車去某個地方載林聖祥,從桃園去新竹途中,蔡宇杰有跟呂柏昕聯絡並告知會合的地點,會合後,我們全車的人下車改坐上蔡宇杰的車,車上有問蔡宇杰是要處理何事,蔡宇杰說「等一下後面KTV會有被害人出來,請你們教訓他」,當時蔡宇杰並未跟我描述被害人的特徵,我就只是跟著呂柏昕他們,我們先下車在旁邊聊天後,我跟呂柏昕去蔡宇杰車子的後車廂拿棍棒到我們這部車上,又我戴的口罩是拿完棍棒後才拿到,口罩是在車上找到的,我不清楚是誰準備口罩,我是最先拿到口罩,其他人的口罩是我去停車處附近的萊爾富買的,幫其他人買口罩是我自己決定的,我買口罩的用意是怕被認出來,我總共買了3至4個口罩,所以我們這車的人都有戴口罩,後來就等被害人出來,由呂柏昕負責認出被害人,被害人出來後坐上計程車,我們跟著被害人走,等被害人下車後我們四個人下車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58至560頁);⑤被告林聖祥於警詢中供述:於108年7
月21日我有跟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四人一起去新竹,記得是到新竹市的某間萊爾富超商與蔡宇杰會合等語(見偵字第10623號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上有蔡宇寶、蔡宇豪、呂柏昕跟我,一共是一車四人到新竹,在車上時,呂柏昕說等一下要打人,還沒談到錢,但呂柏昕叫我動手,又我、蔡宇寶、蔡宇豪手上拿鋁棒,呂柏昕手上拿類似鋼筋的鐵條等語(見偵字第10623號卷第60背面、72至72背面頁);其於原審陳稱:我在家接到呂柏昕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門,但是他沒有說出門的原因為何,我在住家附近巷口等他們開車過來接我,當時是蔡宇寶開車,車上載有呂柏昕跟蔡宇豪,我上車後聽到呂柏昕在講電話,我不清楚他跟誰講電話,只聽到呂柏昕跟對方說「在路上、快到了」,接下來到兩台車停車之地點,我們這車的人全部下車,因為大家都過去前面那台車,我就跟著去,然後我聽到有人說要打人跟教訓人,但是我忘記何人說要打人跟教訓人,又我到新竹時已經知道是要打人及教訓人,跟我原先認知要去喝酒、唱歌不同,但我仍跟其他人一起做下去,接著有去蔡宇杰那部車的後車廂拿鋁棒,然後蔡宇豪就去附近的萊爾富買東西,回來後蔡宇豪拿口罩給我,後來我看到呂柏昕在跟人家講電話,說要打的人出現了,蔡宇寶就開車載我們去追被害人,車上有聽到不知何人打電話來要報我們在哪裡,追到打人地點後,我們就下車打人,此外,我們每人都有戴口罩,印象中是在車上戴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0至563頁);⑥被告梁仁溢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7月20日23時許,蔡宇杰打電話叫我去載他並說新竹有急事要去處理,我就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到新竹市○區○○路○段凱悅KTV附近萊爾富,蔡宇杰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蔡宇寶說新竹出事,叫蔡宇寶找人下來新竹市處理,蔡宇杰說的處理事情,我猜應該是打架或是打人的事,又我與蔡宇杰大約在108年7月21日0時許到達,之後我們就在車上等蔡宇寶、呂柏昕他們,大約快1點的時候,蔡宇寶、呂柏昕、「阿烈」及另一名男子就乘坐蔡宇寶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萊爾富跟我們會合後,蔡宇寶、呂柏昕等人有先到我們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後車廂拿東西,將東西放到蔡宇寶的車上,之後我們下車去萊爾富買完東西後,他們就在萊爾富的轉角口站在那講事情,我先上車休息,他們講完後蔡宇杰就上我這台車,另外蔡宇寶他們四人就上蔡宇寶的車,我們將車子移到旁邊的卡拉OK附近等,蔡宇杰先下車不知道去哪裡,我們等了約半個多小時就看到蔡宇寶他們突然開車離開,過了約5分鐘左右蔡宇杰就上車,叫我開車並告訴我要往哪條路走等語(見偵字第8819卷第66至71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蔡宇杰打電話說要「處理事情」,要我去載他,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去打人,我就開到新竹市經國路的凱悅KTV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後來蔡宇寶的車才到,又蔡宇杰叫我從駕駛座打開後車廂,蔡宇寶他們就去拿武器等語(見偵字第9801號卷第12頁)。互核上開情詞,可見被告羅文忠打電話給被告蔡宇杰表達欲教訓告訴人之意,且告知告訴人的行蹤及穿著特徵,被告蔡宇杰請被告梁仁溢開車前往,並邀集被告蔡宇寶輾轉聯繫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六人二車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附近集合,助其尋仇、教訓告訴人,由被告蔡宇寶、呂柏昕、蔡宇豪及林聖祥尾隨告訴人至新竹市○○路00號對面下計程車進而犯案之情。
㈡又依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峻於原審所證:完全不認識被告,在
案發之前,也沒有見過他們任何一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0頁);②證人 楊親瀚 於原審證稱:現場除了打人的人坐的這台車外,好像還有一台BMW,又我在安安卡拉OK時就看到那台車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頁);③證人陳均豊於原審證稱:我們從經國路出來,那台雙B停到遊戲場旁邊,遊戲場裡面有一個人走出來跟雙B的人說話,然後雙B的就跟蹤我們黃牌,我說的雙B是指一台黑色BMW的車,他已經在經國路等我們一個小時至兩個小時了,我們到安安卡拉OK約晚上11時至12點之間,它先停在安安卡拉OK轉彎處,然後繞回來到遊戲場的旁邊,就是變電箱旁邊,中間我有出來買菸,剛好看到這台車在繞,之後我們搭計程車離開,那台BM
W的車停到萊爾富之後,就換TOYOTA跟在我們後面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卷二第129至137頁);④被告蔡宇杰於原審供述:那台黑色BMW當時插在KTV門口,然後有一台計程車在巷內,被害人他們就往計程車那邊走,後面那台黑色BMW看到那台計程車走掉,他就跟著移動,因為那台BMW就插在我前面,所以我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29至230頁);⑤被告蔡宇寶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有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跟在我們後面,我不認識他,但他應該是幕後主使者之情(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5至5背面頁)。則被告羅文忠與告訴人周瑋峻全不相識,當日亦無到場,卻能在電話中向被告蔡宇杰陳述告訴人衣著特徵及動向,且當時確實有黑色BMW在旁之情,而被告蔡宇杰即依被告羅文忠指示糾眾而犯本案,衡情,被告羅文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焉有無故花費十餘萬元要求蔡宇杰為其找人教訓告訴人之理?且被告羅文忠顯係事前經過縝密計劃掌握告訴人當晚動向,確定其行踪後而指示蔡宇杰等人犯本案,顯然係有某不詳之人(甲男)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被告羅文忠接受甲男該人委託授以重酬而教訓周瑋峻,被告羅文忠始打電話給被告蔡宇杰籌謀並研議由被告蔡宇杰邀集其他人,被告蔡宇杰即邀集被告蔡宇寶輾轉通知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會合犯案之事實。
四、有關被告六人二車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附近會合拿取棍棒及其後作案經過: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名「0000000近拍.MT
S」之勘驗結果如下:①播放器時間00:00:25至00:00:49,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停靠路邊。②播放器時間00:12:06至00:12:55,甲車後方有1台車輛(下稱乙車)停下,乙車駕駛座走下一名戴帽子、白色鞋子、鞋底是黑色、左手叼煙,身穿右邊短袖有LOGO「3」的男子即被告蔡宇寶,走向甲車駕駛座,探頭將上半身進入甲車內,與甲車內駕駛座的男子即被告梁仁溢交談。乙車右側有另一名男子即被告呂柏昕走向甲車副駕駛座,與甲車副駕駛座的男子即被告蔡宇杰交談。被告蔡宇豪身穿無袖背心上衣,從乙車右側走到甲車右側的副駕駛座。乙車左側駕駛座後方位置,下來一名男子即被告林聖祥頭戴帽子、穿深色鞋子,走向甲車。③播放器時間00:12:56至00:13:21,被告蔡宇豪打開甲車後車廂,被告蔡宇豪、被告呂柏昕在甲車後車廂拿取物品。被告蔡宇寶、被告林聖祥走回乙車左側。被告梁仁溢身穿白色拖鞋、短褲,走下甲車駕駛座。被告呂柏昕身穿直條紋長褲,短袖上衣,左手叼煙,由甲車後車廂走到甲車左側。被告梁仁溢走到甲車後車廂。被告蔡宇豪在甲車後車廂,做出整理袋子的動作。被告蔡宇寶打開乙車駕駛座車門,坐在乙車駕駛座上,將乙車車頭燈關掉。④播放器時間0
0:13:19至00:14:00,被告梁仁溢、被告呂柏昕、被告蔡宇豪、被告林聖祥皆聚集在甲車後車廂,被告蔡宇寶在乙車駕駛座上。被告蔡宇寶從乙車駕駛座下車,往乙車後方走。被告林聖祥、被告呂柏昕、被告蔡宇豪、被告梁仁溢往乙車後方走。甲車後車廂內有類似袋子的東西,於00:14:00甲車後車廂被關上。⑤播放器時間00:14:26至00:15:25,被告蔡宇杰從甲車副駕駛座下車,打開甲車後車廂。被告梁仁溢走向甲車後車廂。被告蔡宇杰在甲車後車廂翻找東西,被告梁仁溢站在甲車後車廂左側、被告蔡宇杰的左方。被告蔡宇杰在甲車後車廂附近,彎腰、腳抬高,做出類似換鞋子的動作。被告梁仁溢、被告蔡宇杰及一名男子離開甲車後車廂。⑥播放器時間00:16:38至00:17:34,被告蔡宇豪在甲車後車廂翻找東西。被告梁仁溢至甲車駕駛座,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後,再走回甲車後車廂。被告梁仁溢、被告蔡宇豪、被告蔡宇寶在甲車後車廂。被告梁仁溢幫被告蔡宇豪戴上帽子。播放器時間00:17:29至00:17:30,被告蔡宇豪從甲車後車廂拿出類似棍棒的東西。播放器時間00:17:
34,甲車後車廂被關上。⑥-1播放器時間00:17:36,被告蔡宇豪走向甲車右側,左手架在甲車上,與甲車內之人談話後,開車門進入甲車。⑦播放器時間00:17:54至00:20:23,數名男子陸續坐上甲車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被告梁仁溢坐上甲車駕駛座。甲車右側有數人身影。播放器時間00:20:52至00:21:52,一名左手拿菸的男子與被告蔡宇豪站在甲車後車廂,左手拿菸的男子打開甲車後車廂從甲車後車廂拿起類似棍棒的東西比畫。被告梁仁溢走下甲車駕駛座,走到甲車後車廂。播放器時間00:22:22至00:22:34,一名嘴巴上叼著菸的男子從甲車後車廂拿起類似棍棒的東西後,蓋上甲車後車廂。」,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截圖83張及警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原審訴卷二第375至457、518至523頁、偵字第11370號卷第137至142頁)附卷可稽。自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之會合過程中,可知其等會合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附近有多次交談,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被打開後,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均有輪流聚集於該車後車廂,期間被告蔡宇豪有翻找東西,被告蔡宇豪、左手拿菸之男子、嘴巴叼菸之男子有拿起棍棒之動作。
㈡又參以①被告呂柏昕於原審證稱:我們同車的四人都有帶棍棒
,又棍棒是放在蔡宇杰車上後車廂,我走到蔡宇杰車子旁邊,敲他的車窗,叫開車的人把後車廂打開,把棍棒從蔡宇杰車上拿回到蔡宇寶車上,之後就分一分,每個人拿1支,才到打被害人的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4至87頁);②被告蔡宇寶於原審證稱:會合時,我們同車的人都有下車,蔡宇杰也有下車,又呂柏昕有去駕駛座跟梁仁溢說話,應該是請梁仁溢開後車廂,我有看到呂柏昕從蔡宇杰的車後車廂拿到棍棒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86、290至291頁);③被告蔡宇豪於原審陳稱:我跟呂柏昕去蔡宇杰車子的後車廂拿棍棒,拿回我們這部車上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58頁);④被告林聖祥於原審陳稱:我有聽到有人說要打人跟教訓人,接著下車後印象中有去蔡宇杰那部車的後車廂拿鋁棒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61頁);⑤被告梁仁溢於警詢中供述:會合後,蔡宇寶、呂柏昕等人有先到我們的車後車廂拿東西,將東西放到蔡宇寶車上,又他們從蔡宇杰車上拿東西的時候,我有聽到金屬碰撞的聲音,所以我猜應該是鋁棒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68、6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蔡宇杰叫我從駕駛座打開後車廂,蔡宇寶他們就去拿武器等語(見偵字第9801號卷第12頁);其於原審陳稱:蔡宇寶請我開我這部車的後車廂要拿棒子,然後呂柏昕跟蔡宇豪在翻後車廂的東西,我聽到翻的聲音後,就下去察看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64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均已知悉有從被告梁仁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棒等並放置到蔡宇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作為毆打人之工具的事實。是被告蔡宇杰辯稱:只是跟呂柏昕要去教訓一下人,不知道其他人帶工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有關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峻於警詢中指述:當時對方是先把我從自
小客車的後座給拖下來,並朝我的頭部、胸部、四肢及眼睛猛打,我當下只能用雙手去抵禦攻擊,且我的左眼當時已經被打爆了,所以對方如何使用器具攻擊的先後順序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是一陣猛打,又我左眼睛已經確定失明,右手整隻腫脹瘀青,頭部、右胸、左臉及背部多處撕裂傷,雙腳膝蓋有瘀青,當時陳均豊及 楊欽翰 都在場且目睹經過等語(見他字第2669號卷第24至24背面頁);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陳均豊、楊親瀚要上我們的車,我已經上後座,有一台車跑出來擋在我們車子前面且敲車,陳均豊、楊親瀚準備要上車也被其他人擋下來,那部車總共下來三、四人,手上有拿鋁棒、鐵條,每個人都有拿,兩個人敲打我們這台車,有兩人把我從後座拖下來到地上,我的腳還懸在車內,我的人和頭躺在馬路上,就朝我的頭和胸部上半身用鋁棒和鐵條狂打,也有打手和腳,因他們一擊我就流血,整個眼睛就一片涼涼的,後來到最後面我整個人有下來,又對方針對我的頭打,我用手去擋,所以我的手整個是撕裂傷、腫脹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9至18頁)。又核與證人陳均豊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楊親瀚及周瑋峻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要到新竹市○○路00號前取車,到了取車的地方,三人都下車,直接靠近車上準備要開走時,後面TOYOTA就追上來插在我們車頭前面,然後從車子下來四個男生,每個都有戴口罩、帶棍棒,有兩個人先打駕駛座的擋風玻璃及後視鏡,後來有人把周瑋峻拖下去來打,我坐駕駛座,本來要下車,但有人把我的門架住,我沒辦法下車,我才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時楊親瀚有試圖去阻止他們,但對方直接說「不關你們的事,不要給我插手」,又是三個人打周瑋峻,他們朝周瑋峻的頭、腰、脖子及眼睛部位打,就是從上半身開始打,也有打腳,另一個人拿棍棒站在後面看,過程中,我看到周瑋峻的眼睛都爆出來,有流血,我馬上陪他去馬偕醫院掛急診,當時天色因有燈光很明亮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2至139、144頁),互核證人楊親瀚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從安安卡拉ok一起要去牽周瑋峻的車子,白色的ALTIS插到我們前面,有兩個人下來敲車,當時陳均豊上車坐在駕駛座,周瑋峻坐在後座,我正準備上車,對方的人每個手上都有鋁棒、鐵棒的工具,就把周瑋峻從後座拉下車,陳均豊沒辦法下車,因為被他們擋住,看監視器畫面是三人打周瑋峻,就亂打、亂敲,他們每個人都戴口罩,我跟對方說「不要打了,會打死人」,他們有一個人就跟我說「不甘你的事」,叫我去旁邊,因為我打電話報警,他們聽到我講電話就說「報警了、趕快跑」,他們離開後,周瑋峻全身是傷,眼睛一直流血、跛腳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2至139、144頁)。則由上開情詞,顯見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三人持鋁棒及鋼筋鐵條傷害,因此受傷之事實無訛。
⒉觀之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
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7/2102:21:31至02:22:03,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靠路邊,告訴人(身穿綠白色條紋上衣)、友人楊親瀚(紅色衣服,體型較胖)、陳均豊(黑色衣服,體型較瘦)下車,走向路旁黑色轎車,告訴人開該車左後座車門,告訴人與陳均豊均有上車,楊親瀚未上車。②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7/2102:22:03至02:22:11,一台灰色轎車進入畫面後斜停於告訴人之黑色轎車前。③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7/2
102:22:11至02:23:06,灰色轎車副駕駛座、右後座乘客下車後,即持棍棒敲擊車輛後,入內朝被害人周瑋峻猛擊,駕駛座、左後座乘客陸續下車,駕駛座男子及副駕駛座、右後座乘客,即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穿黑色無袖衣服)合力將告訴人拖倒在地,告訴人頭朝被告蔡宇寶方向倒地,被告呂柏昕、林聖祥則分站在告訴人左右兩側,告訴人倒於黑色轎車及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間之位置無法逃離,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皆以雙手高舉棍棒過頭,腳呈弓箭步,用力對於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連續猛擊各約10至20餘下,左後座乘客即被告蔡宇豪(個子較高)持棍棒揮舞後在旁張望,於02:23:06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駕駛灰色轎車離去。④黑色BMW車輛,車號000-0000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55出現於現場,於02:23:53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二第325至355、523至
524頁)。可見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於10
8年7月21日凌晨2時22分11秒到達新竹市○○路00號對面後,被告呂柏昕、林聖祥持棍棒敲擊車輛,入內朝告訴人猛擊,隨後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合力將告訴人拖倒在地,告訴人頭朝被告蔡宇寶方向倒地,被告呂柏昕、林聖祥則分站在告訴人左右兩側,告訴人倒於黑色轎車及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間之位置無法逃離,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皆以雙手高舉棍棒過頭,腳呈弓箭步,用力對於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連續猛擊各約10至20餘下,被告蔡宇豪持棍棒揮舞後在旁把風,被告蔡宇寶等四人同日於凌晨2時23分6秒駕車離去之情。
⒊況①被告呂柏昕於警詢中供述:蔡宇寶他們注意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已經上計程車要離開,所以我們才趕快上車追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下計程車準備上他自己的車子,我們就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被害人車前並將被害人從車子後座拉下來開始毆打他,當時我拿鋼筋鐵條,蔡宇寶、「阿烈」及另一男子各拿1支鋁棒毆打被害人,是由我先將被害人拖下車,我就用鋼筋鐵條毆打被害人,期間我有聽到鋁棒敲擊毆打被害人的聲音,及有聽到有人跟被害人的同行友人講「不關你們的事,站在旁邊看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31至31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
當時我拿鐵條及 袁成烈 拿鋁棒打人,蔡宇寶跟蔡宇豪當時也有拿鋁棒去攔住被害人的朋友,不准靠近等語(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31至31背面頁);其於原審證稱:警詢警察問我「阿烈」、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我認識,當時我只知道林聖祥叫「袁承烈」,另一位是蔡宇豪,因為我不想把更多人推進這件事裡,所以我才說我不認識,又當時看到周瑋峻從計程車下來,計程車開走後,我叫蔡宇寶往前開堵住他們的車子,我先下車敲他車窗的玻璃,把周瑋峻從車上拖下來後,我就沒有再注意四周的情況,一直在打周瑋峻,又車上其他三人也有跟著一起下車,此外,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2至83、121、122頁);②被告蔡宇寶於警詢中供述:我們在1時許看到被害人從KTV出來在門口講電話,當下我們怕打錯人還不敢動手,之後看到被害人跟另外二名友人乘坐計程車要離開現場,這時我哥蔡宇杰接到一通電話,確認該名男子就是我們要毆打的對象,所以我們就上車去追該部計程車,追到案發地點看到被害人及其友人下了計程車準備要上他們的自小客車後,我就開車將車輛擋在被害人車子前,我們四人分持球棒、鋼筋鐵條下車後,由呂柏昕及「阿烈」將被害人從後座拖下來毆打,我及另一名男子分持棒球棍喝令被害人二名友人,告訴他們不關他們的事情,叫他們不要插手,過程中呂柏昕跟「阿烈」有毆打被害人,呂柏昕都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又當時呂柏昕拿鋼筋鐵條,我、「阿烈」及另一名男子都是拿棒球棍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們一車四人都有下車,是呂柏昕拿鐵條跟「阿烈」拿鋁棒打人,我拿鋁棒阻止對方的朋友,叫他們不要靠近之情(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原審證述:我們到民生路看到被害人,我把車子停下來,四人就下車,呂柏昕先敲對方車子後,呂柏昕、林聖祥就把被害人從車內拉出來,呂柏昕、林聖祥跟我都有打被害人,蔡宇豪就站在我後面看著不敢動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91至292頁);③被告蔡宇豪於審理中供述:被害人出來後坐上計程車,我們跟著被害人走,等被害人下車後,由呂柏昕拿鐵條,其他人拿棍子下車,我就跟著蔡宇寶一起阻止被害人的朋友,然後被害人就被蔡宇寶、呂柏昕、林聖祥拉下來打,當時我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58頁);④被告林聖祥於原審供述:下車後,就先敲被害人車子,之後看到呂柏昕開被害人的車門,我就跟他過去把被害人拉下車,我跟蔡宇寶拿棍棒,呂柏昕拿鐵條,由我、呂柏昕跟蔡宇寶一起毆打被害人,打完之後就上車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61頁)。 復佐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99張(見他字第2669號卷第39、40頁、偵字第11370號卷第134至18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原審訴卷二第325至355、523至524頁)附卷可稽,綜觀上開情詞, 益徵 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分別持鋼筋鐵條、鋁棒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被告蔡宇豪則持鋁棒在旁把風並阻止被害人之友人靠近之事實。
五、本案被告等人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又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 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
㈠告訴人遭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等四人毆打
後,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於同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其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至明,已如前述。被告呂柏昕持鋼筋鐵條、被告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均持鋁棒,其等所使用之兇器均質地堅硬之工具。又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且眼睛、鼻
子、耳朵及嘴均在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之鐵棒予以毆擊,將造成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之重傷害,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於持質地堅硬之鋼筋鐵條、鋁棒毆擊告訴人頭部正面,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之臉部器官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當時被告呂柏昕等人此方有四人之優勢,對方之友人陳均豊、楊親瀚均遭被告蔡宇豪所阻擋,告訴人來不及防備被從車內拉下而躺在地上,告訴人在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間之無法逃離位置,可見雙方當時之情境,確呈不對等地位,則被告呂柏昕等人均明知其等持鋼筋鐵條、鋁棒毆擊告訴人臉部之結果,將造成告訴人臉部五官受傷致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可能,由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皆以雙手高舉棍棒過頭,腳呈弓箭步,近距離針對告訴人身體要害之頭部正面、上半身且以近距離方式攻擊,並任由被告呂柏昕持鋼筋鐵條毆擊臉部正面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主觀上自有致告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蔡宇豪見到同案被告持前述工具,不加以勸阻或防止結果發生,甚至去阻擋告訴人的友人救援,亦有重傷害之預見,仍繼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詞。惟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等個人內在之心裡狀態,其等否認之際,只能就外在之一切證據予以審認,本件是預謀犯案、兇器預先準備、兇器是質地堅硬的鋼筋鐵條及鋁棒、下手攻擊之部位為臉部及上半身、被告此方有人勢上優勢、被告方下手方式為用力猛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係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茲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負擔共同責任,故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就重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應同負其責。
㈡況由證人楊親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打電話報警,
他們聽到我講電話,他們就說「報警了,趕快跑」之情(原審訴卷二第38頁),互核證人陳均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們報警,他們才離開等語一致(原審訴卷二第136頁)。而告訴人的眼球當場被打爆且流血一節,已於前述,倘若被告呂柏昕等人對於告訴人受有左眼之重傷害部分確實係因一時失手造成,竟未見渠等有何慌張、驚訝而罷手之反應,卻是告訴人之友人報警後,被告呂柏昕等人才逃離現場。再觀之被告呂柏昕於警詢中供述:我們毆打完被害人離開現場時,蔡宇寶有打電話給蔡宇杰,告訴他好了,在電話中蔡宇寶就跟蔡宇杰描述我們追被害人路線及毆打被害人的地點,蔡宇杰就沿著蔡宇寶所講的路線經過被害人之後再與我們會合,又因我們車子沒有油,蔡宇寶把車開到竹東橫山方向的偏僻廠房等蔡宇杰,之後再到橫山附近的加油站會合,我們到達加油站加油完就一起往龍潭方向出發之情(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31背面至3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這台車打完被害人之後離開現場,蔡宇寶說他的車子沒油,就開往橫山鄉的加油站加油,到旁邊的便利商店買菸、飲料,之後就回桃園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8、124至125頁);被告蔡宇寶於警詢中供述:我們四人上車後,上台68後從芎林下交流道,因為車子沒有油,我們先躲在交流道附近的小路,並通知蔡宇杰送油過來給我們,加好油,我們四人就回楊梅住處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車後,我發現我車子沒有油,我就打電話給蔡宇杰要加油錢,蔡宇杰就打電話叫我找一個加油站加油,然後我們約加油站,之後有去全家便利超商,待了5至7分鐘,去買個飲料、香菸,蔡宇杰有問呂柏昕說我們把人打成怎樣,呂柏昕說他朝被害人的頭部打,我說我打手臂,回到楊梅住處就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92至293頁);被告蔡宇豪於審理中供述:打完後,我們就一起去一個車廠躲起來,因為蔡宇寶的車子沒油了,接著就打電話給蔡宇杰要錢加油,加油後去全家便利商店買菸跟飲料,在全家便利商店就討論誰有打及打得怎麼樣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58至
559頁)。則被告呂柏昕等人均知悉過程中有朝告訴人臉部及上半身毆打,而告訴人的左眼球當場受傷且有流血之情事,若讓告訴人受有一目之重傷害並非在其等謀議範圍內,何以未見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在等待被告蔡宇杰會合前,就此沒有預期之狀況有所質問或討論之舉,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其等確實係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是其等就所辯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等四人於上開時地基
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持鋼筋鐵條、鋁棒等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而渠等四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乃受被告蔡宇杰臨時邀約始共同對告訴人行兇;且蔡宇杰與告訴人亦完全不認識,其備妥武器指揮呂柏昕等四人作案,係依其舅羅文忠之指示行事,亦經本院論述於前。衡情呂柏昕等四人既無個人因素之作案動機,則渠等竟對告訴人下此重手,自係受蔡宇杰之指示行事。而被告羅文忠確於案發前打電話給被告蔡宇杰表達欲教訓告訴人之意,且告知告訴人的行蹤及穿著特徵,被告蔡宇杰再刻意請被告梁仁溢為其開車前往集合地點,並邀集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特地從桃園南下新竹,六人二車於上開時、地會合,而被告蔡宇杰參與謀議,推由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下手實施,被告呂柏昕等人乃從被告蔡宇杰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兇器預先準備,被告蔡宇豪尚購買及提供口罩避免被認出之舉措,甚至見告訴人搭計程車離去旋尾隨告訴人並開車擋住去處之情狀,詳於前述,顯見被告羅文忠欲教訓告訴人之動機目的,顯非係因偶發狀況或無端小事而已,則被告蔡宇杰之所以備妥相當數量之棍指示被告呂柏昕等四人出此重手,乃基於其與被告羅文忠事前所謀議之計劃而來,是被告蔡宇杰、羅文忠與實際下手實施之被告呂柏昕等四人所為之上開重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自為合理推認。
㈣至被告蔡宇杰辯稱:剛開始只是想跟呂柏昕一起去教訓一下
而已,沒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有關被告羅文忠打電話給被告蔡宇杰表達欲教訓告訴人之意,且告知告訴人的行蹤及穿著特徵,被告蔡宇杰請被告梁仁溢開車前往,並邀集被告蔡宇寶輾轉聯繫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六人二車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附近會合,而案發前被告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6人曾輪流聚集於被告蔡宇杰該車後車廂,被告蔡宇豪有翻找東西、被告蔡宇豪、左手拿菸之男子、嘴巴叼菸之男子有拿起棍棒之動作,被告蔡宇杰已然知悉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之車輛上放置有棍棒,已於前述。參以被告蔡宇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原本要跟他們一起去打人,因為跟丟,後來沒有打到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43頁),佐以被告蔡宇杰復於告訴人從KTV出來後,電話聯繫被告呂柏昕等人尾隨跟上,應可知悉告訴人毫無防備,突遭另一車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予以毆擊,極有可能無對抗之力,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在此情形均得以預見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於持棍棒教訓圍毆告訴人之過程中,可能因現場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難以精準、亦無法理性控制其等所持鋁棒下手揮毆告訴人之部位、力道及傷害程度而非常有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蔡宇杰係心智正常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卻仍然容認其等為之。復參以被告蔡宇寶於審理中陳稱:我們在準備教訓告訴人之前,沒有討論要如何教訓,沒有人分配什麼人要打什麼部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99、300頁),則被告蔡宇杰既未具體分配何人要毆打告訴人何部位,也沒有特別交代或要求「不能毆打告訴人何位置」,顯然任由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到場的被告呂柏昕等人為「教訓」之行為,其對於重傷害之結果發生乃不介意而有容認為之。況且被告梁仁溢於警詢中陳稱:在車上蔡宇杰有講電話問他們在哪裡,然後我就依蔡宇杰講的路線開,我們開了5分鐘左右,看到路旁有一輛救護車在救護傷患,到那邊時蔡宇杰有一直朝救護車的方向看,我們經過救護車後就上台68往芎林方向離開,我跟蔡宇杰沒有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毆打被害人,但我們有經過現場等語(見偵字第8819卷第66至71頁);被告蔡宇寶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確定蔡宇杰當時人在哪裡,但我確定他們有跟著我們追上被害人,之後我們是在新竹縣竹東大橋附近之加油站與我哥哥蔡宇杰會合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呂柏昕有用他的電話打給蔡宇杰,由蔡宇寶跟蔡宇杰描述如何追被害人及路怎麼走,確實有這一段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560頁),核與被告呂柏昕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毆打完被害人離開現場時,蔡宇寶有打電話給蔡宇杰,告訴他好了,在電話中蔡宇寶就跟蔡宇杰描述我們追被害人的路線及毆打被害人的地點,所以蔡宇杰就沿著蔡宇寶所講的路線經過被害人之後再跟我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31背面頁),彼此互核一致,而被告蔡宇寶、蔡宇豪係被告蔡宇杰之胞弟,被告蔡宇杰願意借用車輛予被告梁仁溢之交情,衡情被告蔡宇寶、蔡宇豪、梁仁溢應無構陷被告蔡宇杰之可能,其上開所述應可憑信。參以被告蔡宇杰於原審中自承:我打電話給呂柏昕問他們在哪裡,之後是我弟弟蔡宇寶跟我報路,後來我還沒有到現場,我就聽到他們下車,然後聽到被害人的慘叫聲,過一兩分鐘後,我弟弟上車跟我說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29頁),另有蔡宇杰、蔡宇寶、呂柏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11370號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蔡宇杰雖未隨同被告呂柏昕等人到達到達新竹市○○路00號對面實際下手揮擊告訴人,然其於案發過程中與被告蔡宇寶等人保持密切聯繫,對於案發情形已有所掌握,且在毆打現場附近,而能「聽到他們下車」、「聽到被害人的慘叫聲」,被告蔡宇杰、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蔡宇豪主觀上具有對於告訴人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被告蔡宇杰其可預見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均手持堅硬之鋼筋鐵條、鋁棒之工具,可能無法控制下手力道、部位,朝告訴人頭部正面毆打,將可能導致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結果,仍任由被告呂柏昕等人下手為之,對於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不在意且容認,案發後復與被告蔡宇寶聯繫路線確認告訴人遭毆打情形,是被告蔡宇杰亦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誤。從而,被告蔡宇杰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傷害致重傷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羅文忠辯稱:沒有叫蔡宇杰他們去打人,這些事情均不知情,是蔡宇杰出事才向其借錢等詞。經查:
⒈被告蔡宇杰上開明確證稱「被告羅文忠說想要教訓一個人」
,被告羅文忠並具體指明告訴人位於「台大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附近KTV」,特徵為「穿著綠白條紋衣服」,被告蔡宇杰因此聯繫被告呂柏昕等人到場之情;核與被告呂柏昕上 開陳 稱係由被告蔡宇杰聯繫被告蔡宇寶叫他起床,表示舅舅出事了,要毆打對象穿綠白條紋衣服等語;被告蔡宇寶上開陳稱蔡宇杰說有一位身穿綠白色條紋上衣、身材微胖的男子從經國路上KTV走出來,看到他出來之後就直接打他等語;被告蔡宇豪陳稱蔡宇杰說要處理事情,被害人從KTV出來後要教訓他等語;被告林聖祥係由被告呂柏昕聯繫,到場後有聽到要打人及教訓人,被告梁仁溢係由被告蔡宇杰聯繫到場,並知悉要去處理事情等語,均已前述。再者,參以被告蔡宇杰與被告羅文忠係舅甥關係,二人為至親,當無設詞構陷被告羅文忠之可能,其證詞當可憑信,堪認被告羅文忠向被告蔡宇杰表達欲教訓告訴人之意,且告知告訴人的行蹤及穿著特徵,被告蔡宇杰請被告梁仁溢開車前往,並邀集被告蔡宇寶輾轉聯繫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會合,助其尋仇、教訓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羅文忠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犯案後,於同日即108年7月21日晚
間8時45分許,被告羅文忠與被告蔡宇杰、呂柏昕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第321號包廂內見面,被告羅文忠交付被告呂柏昕10萬元,交付被告蔡宇杰5萬元,為被告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所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257至258頁),並有108年7月21日笑傲江湖KTV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77背面至7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文忠另辯稱:交付的款項是借款云云。經查:被告呂
柏昕於警詢中陳稱:蔡宇杰是在我們毆打完被害人後,才駕車經過案發現場看我們是否有真的處理好,又我們毆打完被害人離開現場時,蔡宇寶打電話給蔡宇杰告訴他好了,意指已毆打完被害人,在電話中蔡宇寶就跟蔡宇杰描述我們追被害人的路線及毆打被害人的地點,所以蔡宇杰就沿著蔡宇寶所講的路線經過被害人之後再跟我們會合,另於108年7月21日我跟蔡宇杰到新竹市○區○○路上的笑傲江湖KTV跟羅文忠見面,是蔡宇杰找我去的,由羅文忠拿10萬元給我及蔡宇杰
5萬元,就是我們毆打被害人的酬勞,在包廂時羅文忠跟我們說,我們處理得很好很棒,之後就叫一旁的女子把東西拿出來,那名女子就從包包中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羅文忠,羅文忠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一疊銀行綁好的10萬元丟給我,另外拿5萬元放在蔡宇杰面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30至33頁);其於原審證述:其確認上開警詢陳述係屬實在之情(見原審訴卷二第123至127頁)。參以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整件案件都是我舅舅羅文忠主使沒錯,他只說要教訓而已,我就問呂柏昕要不要做,呂柏昕答應說要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82至83頁);又稽被告呂柏昕於移審訊問中陳稱:我當時真的被錢逼到,我想說幫人家教訓別人就會有錢拿,我當時有結婚、有小孩,有去外面到處借錢,那時債主要我定時還錢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8至40頁)。顯然被告呂柏昕於案發前係基於經濟上壓力而答應毆打告訴人,被告羅文忠事後於確認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後,對於被告呂柏昕、蔡宇杰稱「處理得很好很棒」,被告羅文忠交付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各5萬元、10萬元係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報酬無訛。則綜觀上開情詞,被告羅文忠電話聯繫被告蔡宇杰毆打告訴人,然其與被告蔡宇杰聯繫過程中,應有透露請被告蔡宇杰邀集他人毆打告訴人,會有特定報酬之類似訊息,被告蔡宇杰始會詢問被告呂柏昕「要不要做」,被告呂柏昕始因「被錢逼到」而答應,足徵被告羅文忠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被告蔡宇杰邀集其他共犯到場,預先準備工具、利用人數優勢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而公然實行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知悉且可以預見,況細繹其事後確認告訴人反於事後確認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後,對於被告呂柏昕、蔡宇杰稱「處理得很好很棒」並交付各10萬元、5萬元報酬之反應,而未為任何質問或不滿,足見被告羅文忠欲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⒋被告羅文忠另辯稱:我係基於保護姪子立場才給呂柏昕錢,
我是一直到笑傲江湖KTV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蔡宇杰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主動問羅文忠跟他起衝突的人才知道當天被害人穿綠白衣服,我有意思要去教訓那個人,10
8年7月21日那天蔡宇寶接到東門派出所電話,我就知道可能出事情了,我有打電話跟羅文忠說我出事情了,約晚上到笑傲江湖KTV見面,我跟羅文忠說大概的經過,然後羅文忠問我要多少,我說15萬元左右,羅文忠就叫旁邊那名女子從包包拿牛皮紙袋出來,然後從那個袋子裡面拿出一疊綁好的10萬元現金及5萬元沒有綁的現金放在桌上,後面呂柏昕收了錢,就是要他扛這條,之後我拿著現金5萬元跟呂柏昕一起離開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222至232頁)。然倘是被告蔡宇杰自己想要教訓告訴人,而非被告羅文忠告知被告蔡宇杰欲教訓告訴人,且事後會有報酬,被告蔡宇杰自己前往教訓告訴人即可,豈須勞師動眾在凌晨0時48分許邀集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等人自桃園市南下到新竹市,又請被告梁仁溢自新竹縣湖口鄉搭載其至新竹市,六人二車會合拿取棍棒作為武器毆擊告訴人,被告蔡宇杰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又被告蔡宇杰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羅文忠給我的5萬元跟我生日可能有關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238頁),與其前開證述因其告訴羅文忠本案事情經過,需要15萬元處理乙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參以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整件案件都是羅文忠主使等語,及被告蔡宇杰於審理中陳稱:我們總共在KTV待了10分鐘,呂柏昕沒有說話,我擺個眼神示意呂柏昕可以拿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33至235頁),被告羅文忠倘是當場才知悉被告呂柏昕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豈能於108年7月21日晚間馬上拿出現金15萬元,且被告呂柏昕與被告羅文忠並無親誼關係,被告呂柏昕竟無須言語即可當面大方拿走10萬元,顯然此筆現金是被告羅文忠事前有所準備要給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之報酬,而非突然起意要保護被告蔡宇杰等人或給予被告蔡宇杰之生日禮金,被告蔡宇杰此部分陳述,顯係迴護被告羅文忠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羅文忠此部分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至被告梁仁溢辯稱:我只是幫忙開車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蔡宇杰於原審所稱:梁仁溢開我的車去新竹縣湖口和
興鎮接我,我當時跟梁仁溢說我要去新竹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二第220至221頁);核與被告梁仁溢於警詢時陳稱:108年7月20日23時許,當時我人在新竹縣湖口鄉,蔡宇杰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當時女友家中載他,並跟我說新竹有急事,要去處理事情叫我載他過去,我就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到新竹市○區○○路○段凱悅KTV附近萊爾富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67至6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蔡宇杰叫我從駕駛座打開後車廂,蔡宇寶他們就去拿武器,又蔡宇杰打電話給我時,他說要「處理事情」,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去打人等語(見偵字第9801號卷第12頁)。再徵之被告梁仁溢與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會合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彼等6人均有輪流聚集於被告蔡宇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之情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如前,足認被告梁仁溢知悉被告蔡宇杰此行目的係為毆打、教訓告訴人,猶同意搭載被告蔡宇杰至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與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會合,而其知悉另車之被告蔡宇寶等人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拿取棍棒作為武器,仍依被告蔡宇杰指示路線行駛至告訴人遭毆打現場附近,被告梁仁溢對蔡宇杰當晚犯案經過全程均知情且參與無誤。
⒉又被告梁仁溢依蔡宇杰指示駕車,而未實際下手行兇,然其
於車上有聽見被告蔡宇杰與被告蔡宇寶等人電話聯絡到達毆打現場之路線,業據其陳述如前,其對於被告呂柏昕等四人有依蔡宇杰指示共同持械尾隨告訴人加以毆打、教訓一事應知之甚詳。而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同行之人既均戴口罩以遮掩自己身分,並於多人持堅硬棍棒教訓圍毆勢力單薄告訴人之過程中,將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可能,任由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到場的被告呂柏昕等人為毆擊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之結果,猶為被告蔡宇杰駕車,使被告蔡宇杰得以從容與被告羅文忠聯繫並及時當握告訴人之行蹤,進而能正確指揮被告呂柏昕等四人在現場下手行兇,則被告梁仁溢既知悉其等作案計劃且全程參與,其為蔡宇杰駕車之行為,雖參與程度較輕,但此僅係共犯間彼此之任務分配而已,所為非僅單純給予助力而已,是被告梁仁溢與蔡宇杰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辯稱:只是開車云云,乃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㈦本案係告訴人之仇家甲男僱兇,委請被告羅文忠糾眾而犯本
案,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甲男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雖警方迄今未予查明,惟被告羅文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完全沒有任何動機自掏腰包15萬元,指示其外甥糾眾而犯本案,雖因警方未查悉真正指使被告羅文忠犯案人之身分,及被告羅文忠迄今均否認犯罪,亦難以查悉甲男之真實身分,惟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本案係買兇尋仇,被告羅文忠確係受甲男授以高酬而委託犯案,自不因甲男之真實身分不明而影響本院對被告羅文忠等七人有為本案重傷害犯行之認定。故本案被告羅文忠等七人與甲男間均有犯意聯絡,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文忠等人所持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文忠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核被告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
、梁仁溢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按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本質。查被告羅文忠向被告蔡宇杰表達欲教訓告訴人之意後,其尚有提供告訴人行蹤及穿著特徵,被告蔡宇杰請被告梁仁溢開車前往,並邀集被告蔡宇寶輾轉聯繫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會合,助其尋仇、教訓告訴人,其提供報酬給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其所為顯有參與重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應認被告羅文忠與蔡宇杰等人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重傷害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忠此部分應成立重傷害罪之教唆犯,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羅文忠等七人與不明之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文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傷害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再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其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於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蔡宇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宇豪並未動手,其客觀
犯罪事實惡性非屬重大,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蔡宇豪與告訴人不認識,僅因接獲邀約即當街攔住告訴人,分持棍棒由其中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痛下重手揮擊,導致告訴人一眼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告訴人造成其生活上終生之不便,其犯罪手段、惡性難認輕微,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綜觀被告蔡宇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羅文忠等七人所為係犯重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羅文忠係犯教唆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梁仁溢是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有違誤。⒉被告羅文忠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被告等人係犯重傷害罪,為有理由,被告羅文忠、蔡宇杰、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執詞否認重傷害之犯行,且被告蔡宇杰、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均上訴辯稱:其等坦承係犯傷害致重傷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梁仁溢上訴辯稱:其坦承係犯幫助傷害致重傷罪,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羅文忠、蔡宇杰、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部分及呂柏昕犯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被告羅文忠因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要求教訓周瑋峻,其聯絡被告蔡宇杰,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則因他人邀約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於猝然未及防備之情形下當街遭人毆打,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安全視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而被告羅文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聯絡被告蔡宇杰毆打告訴人,並告以被告蔡宇杰告訴人所在位置及穿著特徵,對於本案案發過程掌握程度甚高,事後並給付報酬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為本案主要角色;被告蔡宇杰受被告羅文忠之指示即糾眾而犯本案及被告呂柏昕為在場出手直接致告訴人受本案重傷害,二人參與情節較重,被告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輕率應被告蔡宇杰之邀共同參與本案,頗具惡性,惟被告蔡宇豪未實際出手,情節較輕;被告梁仁溢於接獲被告蔡宇杰之邀約,知悉此行目的在於教訓、毆打告訴人,仍同意駕車搭載被告蔡宇杰,使被告蔡宇杰得從容與被告羅文忠聯繫並即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能指揮其他人下手而為本案犯行之實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外,亦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經濟、精神狀況甚鉅,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其等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及其等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羅文忠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祖父母、父母、太太、一個快3歲兒子同住;被告蔡宇杰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板模工,與太太、一個2歲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呂柏昕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板模工,目前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蔡宇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
1個剛滿月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蔡宇豪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有一個小孩快1歲,另一個快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聖祥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小孩,與爸爸、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梁仁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字卷第572、5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宇杰、呂柏昕本案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持用以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鋼筋鐵條、鋁棒均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