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精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道附近之某三合院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姐」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三合院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號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經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80.6941公克,驗餘總淨重79.6334公克,純質淨重79.878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精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5、104至105頁,本院卷第65至66、74、7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紋字第1080085744號、10
8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80085560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至60、68、
128、132至169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08F098號)、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0、80、110至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⒉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
79.8785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91號、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2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1日;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②、③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家中母親及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
包裝袋12只,驗前總淨重80.6941公克,驗餘總淨重79.633
4公克,其中11包純度99%,1包純度94.7%,純質淨重79.8785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頁數│├──┼─────┼─────┼────────────────┼──────────┤│1│第二級毒品│12包(含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甲基安非他│裝袋12只)│號B0000000~B0000000)│108年11月28日草療鑑│││命││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字第1081100391號、10│││││送驗數量:80.4917公克(淨重)│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驗餘數量:79.5641公克(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28頁,│││││(Methamphetamine)│本院卷第47至51頁)│││││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80││││││.491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79.6868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送驗數量:0.202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6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2024公克,純度94.7%,││││││純質淨重0.1917公克││├──┼─────┼─────┼────────────────┼──────────┤│2│吸食器│1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