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然伊每月對於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造成生活困境,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8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20,000元之間,該薪資債權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中3分之1,有債務人提出該執行命令存卷可按,然以債務人自陳其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高達1,363,488元,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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