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劉沈內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上訴人 毛潤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為外籍人士,於民國96年起迄98年6月止,受雇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毛周淑蘋 ,在被上訴人家中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母親。詎上訴人竟任看護期間民國97年某日,將原告母親交付保管之金飾(黃金手鍊二條、黃金項鍊一條),無故遺失。俟被上訴人98年6月間返回住處,經其母親告知上情,而數次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飾而未著。嗣於民國98年8月17日與上訴人在屏東市○○里里長辦公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就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飾等物品,折計為140,800元,應於民國99年3月底還清款項(見原審卷第3頁),並由訴外人即該里長 馬彥平 為證。詎上訴人在系爭借據屆期迄今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屢經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負清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從未受原告母親之交付保管金飾,系爭借據所載伊就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飾等物品項目,其中部份項目為伊向被上訴人母親借貸項目,被上訴人母親曾扣抵伊薪資償還完畢;部份項目為伊向被上訴人借貸項目,伊業已清償完畢;部份項目並無交付之事實;但扣抵被告薪資或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9-47頁);又系爭借據係伊不諳中文及不堪其擾狀態所簽,應非有效。且被上訴人之前告訴伊涉嫌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置辯,並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41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5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置辯,並聲明: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文為:「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家中物品遺失,懷疑是伊的責任,當時伊已不在
被上訴人家中工作近一年,也沒有把東西拿走,被上訴人就此也沒有證據卻一直要伊賠償,伊實際上跟被上訴人並無借貸含意。又證人即里長馬彥平不明瞭兩造實際爭執情形,當初被上訴人把單子打好就叫伊去里長辦公室眾,里長沒有親眼看到伊把東西拿走或是有借款事實,伊不懂中文,無法明瞭單子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義,及因被上訴人一直騷擾伊,當時只有伊一個外國人在場沒有朋友在旁邊幫伊(才簽立)。
㈡原審判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雙方於98年8
月17日簽立之借據為合法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查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否認有拿取借據上所載之黃金及腳踏車等。
㈢系爭借據上所載明細內容,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除腳踏車及借款500元外,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有,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間借貸行為倘上訴人有拿取上訴人之母親之黃金(上訴人仍否認之)或有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借貸,則應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親負損害賠償等給付義務,而非向被上此義務,故雙方於上開時日簽立之借據,顯未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之規定,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確無任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給付行為,縱有簽立契約,亦未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顯有違誤。
㈣另系爭借據上第三行「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改成「
壹拾肆萬壹仟兩佰元」是被上訴人事後才修改蓋章的;借據上第五行黃金一條的內容也是事後才加註上去的。上訴人的印文是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印章所蓋印的。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元部分已經有還給被上訴人了。借據嗣後之修改是未經兩造合意的,修改部分只有蓋被上訴人的印章,而未蓋上訴人的章或上訴人簽名可證之。
㈤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得依該借據請求返還借款,惟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9年12月24日讓與訴外人一統徵信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故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據之債權人,一統徵信公司於100年間持系爭借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依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就算不是真的債權讓與,也有表見讓與之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㈥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及法律並無其他補充陳述。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本院依法對被上訴人行準備程序,以下事實除經原審引據相關案卷內之資料列為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不爭執,自可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審卷第33頁借據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印章確為上訴人印章。
2、上訴人承認於簽發借據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伍佰元。
六、兩造之爭點則為:
1、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所簽之借據,是否得以貸與人之身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所載14萬800元?
2、被上訴人與一統徵信公司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嗣後一統徵信公司是否曾向上訴人表示係基於受讓人之身份而使本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借據,係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7日屏東市○○里里長辦公室,由該里長馬彥平為證而簽立,其內並以電腦打字載明上訴人就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飾及其金額應為多少等,應於99年
3月底還清款項(見原審卷第3頁)等情,業據證人馬彥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8月17日當日原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作證一些事情…原告先將借據內容給我看,我說這要被告(即上訴人)看過同意才行,後來被告到了,我就將借據內容逐句陳述給被告聽,我有問被告是否聽得懂中文,被告說可以,然後我就一一陳述,最後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被告說沒有,雙方就在借據上簽名後各執壹張…」、「…我就借據的內容唸了二遍…」、「簽約當天我有陳述告知原告寫的內容給被告聽,被告說他願意賠償,所以才做協調工作,協調完之後我有將契約的內容的第一個字逐字念到最後一個字,念了二遍給被告聽,被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有強調這個錢她會慢慢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43頁-45頁、65頁背面)、及「..(借據上所載99年底還清款項,這點是否有告知被告?)有,我也有告訴原告要他與被告二人去協調如何還款,後來原告有告訴我說她們二人協調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可是後來聽說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既然你有告訴證人說你不願意賠償,又為何在借據上簽名?)里長有告訴我內容,我有問他,所以我知道這是我要賠償原告的契約,當時因為我有一點點怕原告,所以我才簽名,我有問證人說我的錢那裡來,證人說我可以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就系爭借據簽署經過等細節,大致相符,據此已可認定證人即該里長馬彥平之證詞為可採。證人即該里長馬彥平於兩造訂立系爭借據時,為避免上訴人係外籍人士,不明瞭系爭借據內容與文義,已為詳實述說,且上訴人亦明白證人所述系爭契約內容係「賠償」性質、以後要還錢之契約,自難謂系爭借據係上訴人不諳文義,或非出於己身之意為簽訂。是以,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借據內容,並知悉簽約之意義,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而簽訂系爭借據,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為合法有效,則屬有據,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當時簽訂契約內容則詳如下述)。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借據時,既為外國人(非內國人),自應釐清兩造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因上訴人係在明瞭所簽「借據」契約之內容下簽訂,且上訴人亦自認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先擬具後,上訴人再予簽訂,被上訴人並於借據中以「中文」表示:(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底還清款項,不然將訴諸『法律』行動」等語,則此法律顯係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之真意不可能係採上訴人所屬南非國或其他外國法律,上訴人亦同意而加簽署,故兩造所簽上述借據之準據法,依兩造意思及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顯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否則退步言,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第6條第2項前段,準據法仍應依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就此上訴人於原審迄提起本件上訴,就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解釋兩造所簽借據,不僅未加爭執,亦據中華民國民法而提出答辯,故本院亦應作此認定,原審就此疏未述及,應予補充述明。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證人即里長馬彥平不明瞭兩造實際爭執情形,當初被上訴人把單子打好就叫伊去里長辦公室眾,里長沒有親眼看到伊把東西拿走或是有借款事實,伊不懂中文,無法明瞭單子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義,及因被上訴人一直騷擾伊,當時只有伊一個外國人在場沒有朋友在旁邊幫伊(才簽立),(系爭借據上)上訴人的印文是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印章所蓋印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元部分已經償還,及上訴人於原審並曾辯稱原來向被上訴人母親借貸項目已償還完畢等云云;惟上訴人上述辯解所稱簽約過程除與證人馬彥平所述及上訴人前述簽訂系爭借據契約其已明瞭內容等不符,上訴人上述辯解顯係其事後推卸之詞外,以兩造簽約地點係屬里長辦公室,該地點一般上屬於公共場合,亦不可能以威脅或不正當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上訴人就其所辯稱係被上訴人一直騷擾伊云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更且若此屬實亦僅是上訴人為何簽約之動機,以及上訴人既已明瞭契約之內容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由其自己所蓋或他人為其所蓋,實均不影響系爭借據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認定,系爭借據並將上述借款500元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來向被上訴人母親但已償還之項目亦加以列入,若上訴人已經還款,大可要求將之剔除,但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應未還清該等款項,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亦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雖僅承認於簽發借據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伍佰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表示:「被告在95至98年間向我借了2部腳踏車,我問了二手腳踏車的價格每部是800元,所以共是1600元,另外借款500元也是在95年至98年間向我借的,借據上所載的內容除了這二項之外,其餘的項目都是被告與我母親的借貸行為。」等語,亦即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所稱500元(標註「伍」)外,僅另外主張標註「捌」之金額係上訴人先前向其所借,此外借據上所列其他壹、貳、叁、肆、陸、柒等項目,均非被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前曾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此部分應可認兩造亦不爭執。但「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消費借貸),而其修正(立法)理由謂:「…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時,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等情。是以,準消費借貸(原審稱為合意的消費借貸)成立,並不以當事人間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授受為要件,而係以當事人間存有金錢借貸以外之其他原因所發生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物義務為基礎,至於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為何,則無限制。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簽訂系爭借據之過程「...(既然你有告訴證人說你不願意賠償,又為何在借據上簽名?)里長有告訴我內容,我有問他,所以我知道這是我要賠償原告的契約,當時因為我有一點點怕原告,所以我才簽名,我有問證人說我的錢那裡來,證人說我可以慢慢還。」等可知,上訴人於簽之系爭借據前,顯即已知被上訴人所打系爭借據之內容,係要求上訴人要直接賠償被上訴人,而兩造均承認上訴人本係因被上訴人母親無法照顧自己生活才聘請上訴人擔任看護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母親款項,被上訴人母親當無法有體力或能力向上訴人催討,則被上訴人顯係為其母親催討債務,而要求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為其母親追討債權,上訴人在明瞭此一前提下,仍簽立系爭借據,可知上訴人除承認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款項外,並有再以系爭借據同意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意,則其顯係將原應償還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之物品或款項,透過簽訂系爭借據明確還款日期及還款對象之真意,依上述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借貸,毋需被上訴人另行交付款項或物品亦可成立,故被上訴人其後基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依法有據。
(三)上訴人所辯:兩造於上開時日簽立之借據,顯未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之規定,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確無任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給付行為,縱有簽立契約,亦未成立云云,如上所述,固無理由;但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第三行「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改成「壹拾肆萬壹仟兩佰元」是被上訴人事後才修改蓋章的,借據上第五行黃金一條的內容也是事後才加註上去的,借據嗣後之修改是未經兩造合意的,修改部分只有蓋被上訴人的印章,而未蓋上訴人的章或上訴人簽名可證之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借據,其內容大多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兩造及證人並簽名於契約最後,以電腦打字之內容,除第一行「款項金額共:新台幣…元整」之金額若有誤算,可依當事人真意加以釐清外,兩造自均應受該以電腦打字契約內容之拘束;但此外系爭借據上另於第三行又以手寫方式將原「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改成「壹拾肆萬壹仟兩佰元」,系爭契約第四行後則加註:「黃金手鍊壹條五錢,現值金額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整(共貳條)」等字,且僅蓋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若以一般契約簽訂之習慣,有更改處應由雙方均於修改處簽名或蓋章,及上訴人當時確有戴印章並蓋於系爭借據最後,若系爭借據在上訴人簽立時已有該等文字,被上訴人應可要求上訴人亦應於該處蓋章作為簽約時契約已有修改立證明,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時經合法傳喚全未到庭,就此亦無任何說明,則本院認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以手寫修改之內容,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經同意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上訴人辯稱其簽約時並無上開手寫文字應可採信。另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最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總額應為各項細目之總和,亦即應為121,800元(計算式:19,000+95,000+3,000+2,000+500+300+400+1,600=121,800),則系爭借據上第
3行以電腦打字之「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顯係誤算,應依當事人真意計算及認定兩造之借貸金額共為121,800元,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121,800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有理由,本院就此上訴有理由部分,自應將原審判決加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縱得依該借據請求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9年12月24日讓與一統徵信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故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據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訴代表示該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其自偵查卷中發現,而本院調得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內,除上述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外,被上訴人另又與一統徵信公司簽立「同意委外催收帳款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詳該卷第7至9頁),及依該所謂「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除第一行記載有「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文字外,自第二行起所記載者即為:「委託人…受委託人…
一、權限:甲方將其對丙○○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債權,委託乙方代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三、甲方應將債權實收額百分之四十交付乙方作為佣金…五、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與債務人和解或另委任其他債務公司,則甲方須賠償債權金額百分之四十予乙方…」等語,以上均可顯見被上訴人只是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代向上訴人收款,該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顯非被上訴人真正將債權讓與一統徵信公司,且若真係債權讓與契約,豈可能連債權之本金部分都寫錯,兼以被上訴人於與本案有關之刑事偵查及本案民事審理中,亦從未為此主張,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一統徵信公司,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據之債權人云云,無可採信。上訴人另辯稱:一統徵信公司於100年間曾持系爭借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依第297條第
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就算不是真的債權讓與,也有表現讓與規定之情云云;然查上訴人本人亦稱:「(討債公司討債時,有無提示「債權轉讓契約書」予上訴人?)討債公司來討債時,有拿借據,沒有拿債權轉讓契約書,至於討債公司拿出來的其他資料我看不懂。討債公司有向我表示被上訴人已經將債權賣給他們了。討債公司說每月要跟我收1萬元的利息錢,而且馬上要先交付24萬元的利息。」,亦即一統徵信公司向上訴人催討時,全未提示該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所謂讓與契約書只要查看內容即知實際上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故顯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雖稱一統徵信公司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賣給他們了、並請求傳喚證人 劉漢翎 欲證明一統徵信公司曾持借據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出賣(應有表見讓與之情)云云,然查民法第298條第1項係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亦即僅限於讓與人(於本件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方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一統徵信公司,即使一統徵信公司討債時為已受讓被上訴人債權之不實陳述,仍無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否則豈不使一般未受讓債權者均可任意向他人表示受讓債權而行使非自己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其欲傳喚之證人縱可證明上開事實,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亦因此認無傳喚證人劉漢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121,800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此上訴有理由部分(含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加以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原審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其餘准許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各項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