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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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天祥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東光路636號附近,適有丙○○騎乘車牌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撞及丙○○騎乘之機車,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 程渝安 、 李國裕 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調解書附卷可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4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見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