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0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B089011號、60-ZGB089222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日9時52分許、98年9月10日9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241.6公里南向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速(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分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10月22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0-ZGB089011號、60-ZGB089222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提出時間相同你們不採信,,您們提出的測距、日期、員警姓名,就要我相信,相同框架上我能相信無誤嗎?要不您們從大里開至同一地點會時間相同嗎?我認為您們說的「距測」差1秒就會有差。曾經聽新聞報導有開錯單的例子,所以我認為是相同道理,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者者,處3,000元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8年9月1日9時52分許、98年9月10日9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24
1.6公里南向處,分別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GB089011號、ZGB089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由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且受處分人就其為駕駛人乙節,並未爭執,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2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B089011號、60-ZGB089222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二件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即原舉發機關)98年10月1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532號函所載:「...本案查據測照人員指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並複查電腦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三、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僅此敘明。四、另查98年9月1日9時52分及98年9月10日9時52分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日期、執勤人員、測距,均不相同...」等語;且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6月23日、有效期限:99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此有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又從卷附之舉發照片上可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清楚位於照片正中央,並在十字中心點上,是以該車確係員警以雷射測速器鎖定之超速車輛,是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首揭裁罰,均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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