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15日,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攔停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查上開輕型機車確於91年3月26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提供報載買受人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照等年籍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今因收到裁決書始要求歸責報載買受人。本站僅依前述條例規定及交通部交路87字第017162號函示意旨,於98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購買人惡意失聯,遂於91年3月2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 董建國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區○○路○號)未經本人同意,使用上開輕機車於98年3月15日違規,為警查獲,該違規實屬董建國個人所為,與受處分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駕駛人董建國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供報載買受人董建國之證明文件,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為上開所示之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又觀諸原舉發機關製作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當場舉發,其上並已載明違規使用該註銷牌照行駛之駕駛人為案外人董建國,此有該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
(二)然查,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在91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售予案外人SCOTT君,惟SCOTT君卻未完成過戶登記,受處分人遂於91年3月19日於中華日報第16版刊登限1週內辦理過戶,逾期即辦註銷車籍之啟事,並已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登報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異動登記書及所附受處分人登報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所陳上開情事,尚非子虛。從而,受處分人自91年3月間起,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亦即對於SCOTT君日後如何處分該輕型機車無從管領,更對於本件違規駕駛人董建國如何取得該輕型機車使用一事無法掌控,則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作為上開裁罰之對象。
(三)綜上所述,本件輕型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但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是本件輕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而非上開規定之裁罰主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自均容有未洽,故而,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