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16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前,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酒後駕車,經大里仁愛醫院抽血實施生化學檢驗,血中濃度酒測值為256.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MG/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鍰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2801號裁定撤銷,異議人此部分不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並依指示捐款完畢,自無重複處以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8月25日13時15分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巷○○號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妻 余麗華 代為簽收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98年8月25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8年8月25日之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算20日。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位於臺中市○○路○○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9月17日(星期四)。然本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異議人於98年8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後,曾於98年8月26日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801號裁定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第2項)前項撤銷部分,不罰。」,雖上開裁定漏未就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併予裁定;然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其性質上係屬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前述卷附資料可證,異議人亦未爭執,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固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自無不合,故縱令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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