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43、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 張耿豪 」署名貳枚、及扣案黏貼甲○○照片之「張耿豪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張耿豪」署名貳枚、及扣案黏貼甲○○照片之「張耿豪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向承辦人員謊稱其為甲○○本人」部分,應更正為「向承辦人員謊稱其為張耿豪本人」、㈡犯罪事實應補充「扣得黏貼甲○○照片之『張耿豪國民身分證』
1張」、證據應補充「另有黏貼甲○○照片之『張耿豪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政機關受理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對於是否申請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固有實質審查權,然關於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則僅有形式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乃「張耿豪國民身分證遺失」乙節,尚非指公務員有實質審查之冒名申請部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家庭經濟困難,復無法與張耿豪取得聯繫,為順利出售張耿豪名下車輛竟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薄弱,對張耿豪及戶籍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惟情節及惡行均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由被告甲○○所偽簽之「張耿豪」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黏貼甲○○照片之張耿豪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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