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甲○○所發臺
北中山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自第三人龍星昇第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甲○○之一切債權,惟
將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
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籍,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址,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99年9月1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90024075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