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元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台灣銀行
台南分行(地址:台南市○○路○段○○○號),是依首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